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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06.19所发专利申请号为200710120845.4的发明专利申请《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陈述意见如下:
一、权利要求3 不属于专利法第25条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权利要求3 请求保护的是“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付费服务系统采用的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研发的硬件及软件设施”,其所要保护的标的是“硬件(包括硬件所含的软件)”设施,而不是审查意见中所指的“软件设施”,例如该项权利要求中“A)移动运营商建立的手机付费服务台”是一种硬件设施,但该硬件必须包括能够使其达到作为系统独有硬件技术效果的配套软件,共同产生所述硬件技术的独有特征和功能,二者是一个统一的技术整体,是本申请系统技术区别于现行技术的显著特征之一,不是单一的智力活动规则,因此,该项权利要求不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应该给予授权保护。
二、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政策法规栏目中公布的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中并没有明确表述在权利要求中不能使用一个以上的句号,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但如果审查人员仍然坚持必须修改,可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政策法规栏目中公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审查人员认为明显错误的句号进行修改;对权利要求2、4的意见同上;
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政策法规栏目中公布的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在权利要求中不能使用括号,而本申请各项权利要求中所含括号中的内容都是对括号前的语义所作的近一步说明,如果删除括号及其中内容,即会缩小本申请的保护范围,因此括号的使用不但没有使权利要求1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更没有造成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权利要求2-10中的括号及所含内容的意见陈述同上;
3、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内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审查人员可以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第18行中的“充置”修改为“充值”;
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内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审查人员可以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第20-21、24行中的“告之”修改为“告知”;权利要求2、3、8-10中存在的相同缺陷也可采用同样的方式修改;
5、权利要求1第17行中存在的“该系统”指的是“手机付费系统”;
6、权利要求1、4中的“移动电话”和“手机”两个名词在大部分中国人看来,都代表意义相同的、可以通过移动运营商提供的无线通讯技术服务来接收、发送电子信息的便携式通讯工具,即本申请文本中记载的“移动电话”和“手机”两个名词指的都是完全相同的、可以通过移动运营商提供的无线通讯技术服务来接收、发送电子信息的便携式通讯工具,属于公众通用名词,而不是科技术语,在使用时不会引起歧义,这也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中仅仅规定了“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而没有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中的名词必须与说明书中的名词完全相同的主要原因,而且审查人员也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电话”和“手机”指代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不存在表述不一致造成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的问题,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3 请求保护的主题名称是“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手机付费服务系统采用的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研发的硬件及软件设施”,其所要保护的核心主题是“硬件及硬件所含的软件”设施,而不是审查意见中所指的“硬件”和“软件”两种分离的主题,例如该项权利要求中“A)移动运营商建立的手机付费服务台”是一种硬件设施,但必须包括能够使该硬件达到本申请文本中所述技术效果的配套软件,共同产生所述硬件技术的独有特征和功能,二者是一个统一的技术整体,是一个主题,因此不存在权利要求3请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问题,该项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8、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中所述内容并没有明确要求申请文本中的某类权利要求必须使用指定文体进行描述,而权利要求4第1-19行表述的是一种方法权利要求,即在实施该项权利要求20行至最后一行之前,必须先实施“用手机支付费用的方法” 中的第一个步骤:建立用手机支付费用的设施、结构、内容及支付关系,因此该项权利要求的类型与限定的特征也是相适应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审查人员认为该项权利要求第一行中记载的“该系统包括”的文字表述存在系统特征,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内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将其修改为“该方法包括”亦可;
9、权利要求4中“如66601068719999*108#770”的表述,是用来对该组字符前语义的举例说明,但并不代表本申请技术必须使用该组字符,其中的“如”是“例如”之意,本申请技术可以用其他任何可使用的数字符号来代表移动付费总服务台独有编码、收费方收银机或计价器外接移动信号接转装置(也可以是具有收银机或计价器及其外接电子存储装置所有功能的新型收银机或计价器)独有编码、申请交费金额数字及本次申请交费确认码,“如66601068719999*108#770”字符仅是对其前语义的举例说明,并没有限定出两个保护范围,更没有造成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10、因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中没有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中不得使用“可以”一词,而发明人也无法从审查人员简单笼统表述的由于“可以”的使用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不确定,造成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的意见中准确理解“保护范围不清楚”的具体内容所指,而且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其中“可以”一词的使用并没有引起该项法律条款的不清楚,可见“可以”一词的使用不会引起任何所表述内容的不清楚,因此本申请各项权利要求中的“可以”一词并没有导致各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确定,也没有造成保护范围的不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权利要求2-10的意见陈述同上;
1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中所述内容并没有明确要求申请文本中的某类权利要求应当用指定的某一文体进行描述,而权利要求10清楚明确地描述了所要保护的是本申请系统中安全核证技术的内容、结构及方法步骤,因此权利要求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权利要求5-7、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但其中并没有规定是在前的第几项权利要求,本申请权利要求5-7、10明确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必要调整到权利要求4之前;
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但没有明确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与其它权利要求的顺序,因此权利要求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必要调整到权利要求8、9之前。
基于上述理由,本申请目前的文本不存在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法律依据,应该尽快给予授权保护,以免延误专利技术适用及推广时间,给发明人及其专利技术应用领域和服务群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以上意见陈述仅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的一种参考说明,其中的任何内容并不限制本申请法定公布的申请文本(公开号:CN101137090A)内容所表述的保护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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