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规定答辩期内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应是为了避免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再提无效又请求中止诉讼可能导致的诉讼周期的拖延。从这个角度理解,如被告在被起诉时已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此时专利权利已处于不稳定状态,并且相较在答辩期内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会导致诉讼周期恶意的延长。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可以直接以诉前已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直接请求中止诉讼,此时法院若死扣文字要求再提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在我看来是难以理解的。实际上司法解释如规定为“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可能更为妥当一些。
不过,如果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且该检索报告反映该专利不丧失新颖性、创造性。那么,如果被告之前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背景资料属于检索报告已列出的参考文献范围,则此时很有必要重新以新的理由再提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否则,人民法院应以不中止诉讼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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