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新细则在去年10月初就定稿(一字不差),为什么到今年初才公告通过
blindbird wrote:
那就先请教两个新法里的疑问吧
1、新法69条允许了平行进口,这是很大的变化。是否违背了专利的地域性?
2、新法62条引入了现有技术抗辩。为什么将一个天然的抗议权规定为法定抗辩权?法定抗辩权并不是很多,比如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似乎都与抗辩权的不确定有关。
现有技术抗辩本身就存在于法22条之中,应当是确定的、天然的抗辩权。
以上与考试没关系,不应当影响准备考试的兄弟。
最好在“专利论坛”另开新贴,以免影响准备考试的兄弟的理解啊。 1、对实施细则的讨论在本版也是合适的,对参加考试的朋友来说,参与讨论也有益于对法和细则的理解。当然您转到“专利论坛”也无不可。
2、您提的两个问题,牵涉到法理,要回答起来恐怕是长篇大论,以我目前这种水平,恐怕长篇大论也不一定说的清楚。当然可能您本来就了解了各派理论或者已形成了自己的观点,只是不愿先亮出来。不管怎样,我还是说几句,虽然你提出的问题与楼主提出的问题没有太大关联性。
您所问的平行进口是否违背专利的地域性,不同的理论有不同的结论。“权利国际穷竭”理论认为不违背;“权利国内穷竭”理论则认为相违背;“权利限制”理论是学者最近提出的一种折衷的观点。当前的国际条约主要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对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也不明确;各个国家对待平行进口的政策也相差很大。平行进口问题其本质上是对专利权人权利限制的程度问题,各个国家的政策还和其技术发展水平及国家战略密切相关。
您提的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这是一个理论和实践都很复杂的问题。我不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是一个天然的抗辩权。首先现有技术抗辩是与专利权联系在一起的,而专利权是需要依法授予的一种权利。其次,现有技术本身也是一个法定的概念,比如说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公开的技术可不可以作为抗辩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他人享有的专利技术可不可以作为抗辩的现有技术,都需要法定。第三,在侵权诉讼中,是先判定侵权还是可以先行现有技术抗辩同样需要法定。比如未经许可实施的技术方案是某专利通过合并式修改得到的技术方案,如果该专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现有技术,则在专利权人未启动无效修改前,被控侵权人就可运用现有技术抗辩其实施的技术不侵权;而在专利权人启动无效程序对其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后,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又完全落入其保护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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