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震勇 wrote: 我认为止鼾方法确实不应该写,理由如下: 1、涉嫌疾病的治疗和诊断方法,所以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如果将打鼾认为是一种疾病的话,那么利用这种止鼾装置的止鼾方法就是治疗这种疾病的一种疾病治疗的方法,理所当然不能被授权,那么如果将此方法写上来了,不但不能得分,反而会被扣分。 2、从维权角度来看,没有必要。 即便这个方法被授权了,那么专利权人在日后的维权当中也无法利用该方法专利权进行维权保护,因为这种装置的使用主体如果是消费者,消费者肯定是购买了该止鼾装置后自己用来在日常的睡眠中使用,此时专利权人已经“权利用尽”,消费者使用止鼾装置来止鼾的方法就不构成侵权。 如果购买止鼾装置的主体是医疗机构,那么又回归到了将该方法视为疾病的治疗方法这一范畴,本身就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也无从谈及侵权之说。 所以,从上述两个角度来看,止鼾方法本身就不应写入权利要求中,写了不但不会得分,反而会被扣分。
llp59 wrote: 权6确实在该无效中不应删,另外,我认为利用该止鼾装置予以实现止鼾的方法还是可以写的,因为,该方法的实质是一种声控装置的使用,不但具有可重复再现性,也未产生对人体的侵入或开放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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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idan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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