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是否可以这样操作,
比如目前的成果是产品1号,那么新交一个申请(parent application),包括
说明书:
实施例1,产品1号,包括特征A、B、C
权利要求:
1. 一种产品1号,包括特征A、B、C
以后的情况A):以后如果由发现非显而易见的特征D
就可以申请CIP(1),其中
说明书:
实施例1,产品1号,包括特征A、B、C
实施例2,产品1号,除了A、B、C,还包括D
权利要求:
1. 一种产品1号,包括特征A、B、C
2.如权利要求1的产品1号,还包括特征D
提交CIP(1)同时放弃parent application,这样的好处就是只交一份维持费(也许只要一份公布费,如果parent application还没有公布的话);同时权利要求1享有parent application的申请日,但是权利要求2没有;坏处是,与再提交一个独立的申请相比,权利要求2的保护期限不足20年。
以后的情况B):以后如果由发现显而易见的特征E
就可以申请CIP(2),其中
说明书:
实施例1,产品1号,包括特征A、B、C
实施例2,产品1号,除了A、B、C,还包括E
权利要求:
1. 一种产品1号,包括特征A、B、C
2.如权利要求1的产品1号,还包括特征E
提交CIP(2)同时放弃parent application,这样的好处就是如果独立地为特征E申请,会因为没有新颖性创造性而被驳回。换句话说,要想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新颖性创造性的从属权项,唯一的方式就是用CIP。
请问以上我的理解对不对?另外,说明书的撰写有什么要有没有,如果我不是通过上述的增加实施例的方式,而是用完全不同的方式撰写(当然其中有包括A、B、C、E的方案),可不可以?CIP的权利要求1语言上与parent application有所不同可不可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