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tkyho wrote:
本人的愚见是:在现实上,从申请人支出的费用上来说,如果先将三个有密切关联的申请合在一个申请中,即可减少初次提出申请的费用,等待相应的技术进一步成熟或实际的市场价值,从而再选择哪一个才真正运用在生产市场上,故合案申请也不失为一个可行的方案。 主要这两份申请是有两个必要技术特征的即比较器A和止鼾装置B和C,B和C的上位为D,可以得到的组合为A、A+D、A+B、A+C、B、C六种,实际上A本身需要借D才能达到技术效果,单独A的方案可以不予考虑,至于A+D、A+B和A+C由于有共同必要技术特征A可以和案申请,但是与A+D与B或者C的技术方案相比没有共同特定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能作为合案申请。如果对B和C的技术方案不进行分案申请,B和C的技术方案便得不到保护了,有损申请人的权益。自认为说的够清楚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