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一直在看大家对卷三第二次意见陈述的讨论,有支持超过一月期限不予考虑的,也有支持针合并方式修改应当予以考虑的,对此我也有一点我的想法,提出来和大家一起讨论。
关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期限问题,指南373页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月后增加理由的,复审委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 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复审委指定期限内增加理由并作具体说明的;
(ii) …
我当时在备考看书的时候,对这里的第(i)点曾经有过一点儿思考,觉得此处的“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应当注意,也就是说,请求人只能针对权利人作出的合并之后的权项提出无效理由才有效,而不是说只要权利人合并了,请求人就可以继续对别的权利要求提出无效理由。对合并修改之外的权利要求,应当适用“超过一月期限不予受理”。
就卷三而言,请求人二次提出的理由是针对权2(原权6)的,而不是针对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2的,因此不在上述(i)的例外范围内。复审委不应当予以考虑。
我在考试时就是朝着这个方向答的,因此没有删除权2。
至于修改后的权2是否属于保护客体,由于已经超过一月的举证期限,不再属于本次无效程序的考虑范围之列。即使权2的确不属于保护客体,代理人也没必要主动删除。
如果请求人愿意的话可以再次启动无效程序。
不知各位怎么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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