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题与真题] 无效请求人第二次提出的理由应当不予考虑

2009-12-9 01:13
341313
这两天一直在看大家对卷三第二次意见陈述的讨论,有支持超过一月期限不予考虑的,也有支持针合并方式修改应当予以考虑的,对此我也有一点我的想法,提出来和大家一起讨论。

关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期限问题,指南373页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月后增加理由的,复审委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  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复审委指定期限内增加理由并作具体说明的;
(ii)  …

我当时在备考看书的时候,对这里的第(i)点曾经有过一点儿思考,觉得此处的“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应当注意,也就是说,请求人只能针对权利人作出的合并之后的权项提出无效理由才有效,而不是说只要权利人合并了,请求人就可以继续对别的权利要求提出无效理由。对合并修改之外的权利要求,应当适用“超过一月期限不予受理”。

就卷三而言,请求人二次提出的理由是针对权2(原权6)的,而不是针对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2的,因此不在上述(i)的例外范围内。复审委不应当予以考虑。
我在考试时就是朝着这个方向答的,因此没有删除权2。

至于修改后的权2是否属于保护客体,由于已经超过一月的举证期限,不再属于本次无效程序的考虑范围之列。即使权2的确不属于保护客体,代理人也没必要主动删除。
如果请求人愿意的话可以再次启动无效程序。

不知各位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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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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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onwhy  注册会员 | 2009-12-9 01:44:49

Re:无效请求人第二次提出的理由应当不予考虑

我记得是针对修改后的已经把两个权利要求合并完的药枕权利要求提出的
应该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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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ede1119  注册会员 | 2009-12-9 01:50:46

Re:无效请求人第二次提出的理由应当不予考虑

我同意楼主的意见,我也和楼主写得一摸一样。
zhouyuan09  注册会员 | 2009-12-9 03:21:06

Re:无效请求人第二次提出的理由应当不予考虑

权6好像是引用权5的,要是修改后的权2是原权6那就是说把权5给删了?

但权5我认为是有新颖性的,因此保留了权5和权6,但傻就傻在看权6太不顺眼了,一看补充意见陈述就同意了无效理由直接删了权6,此处估计是要扣分的。

一前一后我留下了原权5,保护范围还是略大于原权6的,hoho。
blueseaupc  中级会员 | 2009-12-9 03:21:25

Re:无效请求人第二次提出的理由应当不予考虑

我和楼主想的一模一样,
univid  注册会员 | 2009-12-9 19:05:03

Re:无效请求人第二次提出的理由应当不予考虑

zhouyuan09 wrote:
权6好像是引用权5的,要是修改后的权2是原权6那就是说把权5给删了?

但权5我认为是有新颖性的,因此保留了权5和权6,但傻就傻在看权6太不顺眼了,一看补充意见陈述就同意了无效理由直接删了权6,此处估计是要扣分的。

一前一后我留下了原权5,保护范围还是略大于原权6的,hoho。

呵呵,我们正好相反。
我在第一次意见陈述中删除了权5,保留了权6。我觉得请求人对权5的无效理由成立。

但我觉得第二次无效理由没有针对修改后的权1,因此复审委均不应予以考虑。
即使修改后的权2不属于保护客体,也不应在本次无效程序中主动删除。
loongboy  中级会员 | 2009-12-9 23:48:34

Re:无效请求人第二次提出的理由应当不予考虑

univid wrote:
这两天一直在看大家对卷三第二次意见陈述的讨论,有支持超过一月期限不予考虑的,也有支持针合并方式修改应当予以考虑的,对此我也有一点我的想法,提出来和大家一起讨论。

关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期限问题,指南373页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月后增加理由的,复审委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  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复审委指定期限内增加理由并作具体说明的;
(ii)  …

我当时在备考看书的时候,对这里的第(i)点曾经有过一点儿思考,觉得此处的“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应当注意,也就是说,请求人只能针对权利人作出的合并之后的权项提出无效理由才有效,而不是说只要权利人合并了,请求人就可以继续对别的权利要求提出无效理由。对合并修改之外的权利要求,应当适用“超过一月期限不予受理”。

就卷三而言,请求人二次提出的理由是针对权2(原权6)的,而不是针对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2的,因此不在上述(i)的例外范围内。复审委不应当予以考虑。
我在考试时就是朝着这个方向答的,因此没有删除权2。

至于修改后的权2是否属于保护客体,由于已经超过一月的举证期限,不再属于本次无效程序的考虑范围之列。即使权2的确不属于保护客体,代理人也没必要主动删除。
如果请求人愿意的话可以再次启动无效程序。

不知各位怎么看。
虽然我跟楼主不完全一样,但是我觉得楼主的分析是有独到见解的。看得出楼主的功力深厚!
少用的  中级会员 | 2009-12-9 23:56:29

Re:无效请求人第二次提出的理由应当不予考虑

应该是这个思路
不过我第二点写错了
删了权6
要扣分
zxb549  注册会员 | 2009-12-10 05:49:50

Re:无效请求人第二次提出的理由应当不予考虑

我也和楼主做的一摸一样
shinv  注册会员 | 2009-12-10 06:04:26

Re:无效请求人第二次提出的理由应当不予考虑

这个问题,我也来表达一下观点吧。

针对补充意见,倘若是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是受一个月限制,至少实务操作是这样的。

因为考前我就参加了一个无效口审,当时我是请求方,在出庭口审前一周突然收到专利权人合并权利要求书,无奈之下,复审委也就问我们是否需要延长口审时间,以针对该修改提供补充证据或理由,后来还好我们继续检索,发现新证据后决定如期举行口审,并该证据和理由是重新写的,也均被复审委认可。

鉴于上述是实务经验,但不是考试是否可行,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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