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以
独立权利要求5无新颖性 并且 以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6无创造性为理由要求复审委员会宣告所述权利要求无效。(请注意这里是并且的关系,因含了原独立权利要求5无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鉴于这种情况,个人认为:通过删除、合并方式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应该既具有新颖性,又具有创造性,才能符合要求。
遗憾的是,经过分析,我发现无论如何对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进行符合无效程序规定的修改,所得到的独立权利要求有可能有新颖性,但是并没有创造性。因此,个人认为:卷3第一题权项修改应该删除权项5和6。
鉴于后面出现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对药物组合物的论述,据我所知,有一部分人看到该通知书后才“违心”地补上了已经删除的该独立权利要求。但我是在不能发现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因此,还是坚定不移地删除了上述权利要求。
对于后续审查意见通知书而言,个人认为出现要求对药物组合物的论述仅为一种假设情况。这年头儿,谁知道这是“馅饼”,还是“陷阱”啊?个人认为该题出得真可谓是心思用尽,但确实出题人对这点的处理考虑并不理想,容易引起不必要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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