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组认为,“首先,仅仅以人们以往没有采用某种技术方案为由说明采用这种方案克服了技术偏见是不充分的。。。。。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在盆景制造业中已形成了一种权威性的认识,即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在盆景的侧面设置电器室等。\",“在这种选择范围十分有限且各待选方案的利弊也显而易见的情形下,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引自复审委案例!!!
我对此的理解是:虽然d1发明人不认可这样的方式(振荡器+气囊),但是事实上是给了技术人员以此方法的启示,而且复审委认可这种启示(有弊端的方案复审委也是认可的————且各待选方案的利弊也显而易见的情形下。。。。)。而不会考虑该启示提出人对此启示的好恶(因为这只是一家之言,而他的启示在事实上构成了现有技术,或者说现有技术方案)!!!!
所以我认为,d1明示了“振荡器+气囊”的技术方案( d2给出一种振荡器,且明示振荡器可以与枕头配合使用),只是他本人不采取而已,但在他说明书中已经披露此方案!!!!
举个例子:我说:我不认为用纸能够闷死人,因为纸太薄。事实上是告诉(启发,暗示)了听众可以用纸去闷死人这个杀人的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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