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
权1特征A
权2引1其特征在于,B
权3引1其特征在于,C
权4引1其特征在于,D
权5特征E和/或F
权6引5其特征在于,G
其中权2的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披露,权4的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披露,只有将权3的特征加入才能解决对比文件1中声称的无法“共用”的技术问题,不加的话无法论述创造性。因此将修改后的权1为:权1 ,ABD特征C,理由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
删除权利要求5中的部分技术方案F(对比文件1中只公开了颈枕上有药层,头枕上没有药层)因此将修改后的权2为:权5,特征E 以及E和F。
权6删除?因为G是组分,权6不是实用新型保护的范围,作为代理人,这种不合法的权利要求即使无效中没有提出也要删除(这点只是猜测了,但根据题干在对比文件3论述时说好像更合适)?
论述时,对比文件1、2没有公开日,质疑是否可作为现有技术。两个新的权利要求分别论述对于2篇对比文件1、2的新颖性,以及创造性(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非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单一性不作为无效理由请求审查员不予考虑。符合说明书中有记载符合26条。
乙代理公司为利害关系人无口审资格。
对比文件3的提出合法性论述,虽然超出1个月的期限,但是基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因此合法。针对补充理由1,同样的发明创造指发明和新型,而非外观。是否还要说下日期因素?针对补充理由2,删除权6理由同前。
撰写
权1枕头,特征在于比较器,照抄说明书…驱动止鼾器。理由,说明书明确说了首先要解决外接声音干扰的问题,比较器解决了,因此写独权。
权2引1,特征在于图1的止鼾器照抄说明书。
权3引1,特征在于图2的止鼾器照抄说明书。
若干其它从权。
权4对应枕头的方法,特征在于,比较器执行的步骤。(是否是疾病治疗方法?)有相同的特征合案。
权5止鼾器特征在于图1的止鼾器照抄说明书。
权6止鼾器特征在于图2的止鼾器照抄说明书。
权5、6彼此之间以及和权1、4不是出于同样的发明构思,没有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分案。
其中权5、6可加从权若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