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南中,“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可以接受。
09实务无效中,4月2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1和证据3,形式上说对权利要求1提无效,但其根本没有提到设置隔板这个特征。这也可以认定为是针对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
请求人的思维也太诡异了吧。
唉,我直接判定这并不是针对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1提出的,因此,不予考虑了。
忘记了一点,要全权接受题目所给的条件!
要相信的确有用长条形外观的枕头来无效特设有隔板的枕头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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