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这样的,我已经建议申请人申请实用新型,但是想要拿一个有用的专利必须申请发明,所以是就本产品是否可以申请发明提问。
吃饭睡觉打豆豆 wrote:
什么叫“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这个话往往成为很多无效请求方或者审查员对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的总结陈词。
这句话其实非常模糊,我在处理无效过程中遇到太多次了。那我告诉你这句话在无效过程中碰到该怎么去说;(审查意见中也完全适用)
1、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是否是能“结合本领域……”的,这个很关键,必须要在对比文件中出现明确的文字记载与本专利相同主题或者可将对比文件中提出的信息应用到本专利领域中的文字!
如果对比文件通篇一个字都没提到可应用到本专利中的字眼,那么“对比文件”是不能“结合本领域……”的!
2、本领域公知常识
确认审查员或请求方提供的“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教科书,技术手册,如果不是“公知常识”性证据标准,那不叫“公知常识”性证据。
3、“结合”而产生的“显而易见”
什么叫显而易见的结合,只有将公知常识性技术特征完全不做任何改变的放到对比文件相应的部分中去,能够直接产生本专利的完全一样的结构以及效果,那么这种“结合”才能叫“显而易见”的“结合”!
如果公知常识性技术特征需要经过结构上的调整,改变,从新划分比例才可以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配套的话,那不叫“显而易见”的“结合”!其结合本身需要创造性劳动!
http://www.biopatent.cn/bbs/post/view?bid=2&id=239777&tpg=1&ppg=1&sty=1&age=0#239777
个人觉得“吃饭睡觉打豆豆”同志说的不无道理,在这里使用他的办法假想答辩一下:
首先,在先文件没有明确的液晶平板电视可以使用遥控装置的技术暗示,而审查员提供的关于遥控装置的对比文件也不会明显提及可以应用于液晶平板电视。
其次,液晶平板电视作为在先申请,也没有出现诸如教科书及技术手册,不属于公知常识。
再次,引入遥控装置液晶平板电视需要经过结构调整,有一定的创造性劳动。
那如果按照他的解释这个专利申请发明是不是较有授权前景呢?本人实务经验较少,还望向前辈多多学习,如果理解有偏差,还望指正。
但是个人尚有隐忧:客户的产品与在先申请实质上与举例是有不同的,区别在于举例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不同的,但是客户产品与在先申请在技术效果上是相同的,只是使技术效果更加显著。这些是不是会给发明申请造成一定的难度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