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问题讨论] 在发明专利申请后,公布前这段时间里 侵权的疑惑

2009-11-4 04:08
34679
请问大家,
        在发明专利申请后,公布前这段时间里,他人非法获得了专利信息并实施了,算是侵权吗,
       若是在公布后授权前的时间里被他人使用专利,专利权人可以要求支付适当的费用,但是算侵权吗?多谢大家了,
分享到 :
0 人收藏

9 个回复

倒序浏览
staroffish  认证会员 | 2009-11-4 04:56:09

Re:在发明专利申请后,公布前这段时间里 侵权的疑惑

理想的房子 wrote:
请问大家,
        在发明专利申请后,公布前这段时间里,他人非法获得了专利信息并实施了,算是侵权吗,
       若是在公布后授权前的时间里被他人使用专利,专利权人可以要求支付适当的费用,但是算侵权吗?多谢大家了,

在发明专利申请后,公布前这段时间里,他人非法获得了专利信息并实施了,不算专利侵权,如果不是专利审批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得的专利信息,而是他人从申请人、发明人或代理人那里窃取的,算是侵犯了申请人(或者发明人)的商业秘密,适用经济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当然了,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不是一句话两句话就能解释清楚的,还要具体区分多种情况,就是该专利申请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申请人以及发明人是否尽到保密义务,是否满足商业秘密的3个条件,这个还有些细节,你自己去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吧,法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说的比较清楚。
       若是在公布后授权前的时间里被他人使用专利,专利权人可以要求支付适当的费用,还是不算专利侵权。这一时期适用专利法第13条的“临时保护”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但是,应该明白,这时候申请人仅仅是“可以要求支付费用”,仅仅是一种“吓唬”而已,该法条只能“吓唬”一下不懂法的人,如果使用专利申请中技术的人不支付费用,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行政或司法救济的途径。
  如果专利授权之后,申请人变为专利权人,申请人可以反过来追究在专利申请公布后,授权前,使用专利申请中的技术而拒绝支付使用费用的人的责任,但是这时候的追究仍然不是追究“专利侵权”责任,而是根据民法中的“不当得利”理论,要求在公布后,授权前这一时段使用其专利申请中的技术的人返还不当得利。如果你不了解什么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那我真的不知道该如何解释了,需要太长的篇幅去解释和说理了,你可以先百度一下“不当得利”,再学习和了解一下与其相关的民法知识^_^
广告位说明
小乖0011  注册会员 | 2009-11-4 06:45:07

Re:在发明专利申请后,公布前这段时间里 侵权的疑惑

楼上的已经很详细了!
65579013  注册会员 | 2009-11-4 22:10:17

Re:在发明专利申请后,公布前这段时间里 侵权的疑惑

好详细,受教了
理想的房子  注册会员 | 2009-11-6 02:41:14

Re:在发明专利申请后,公布前这段时间里 侵权的疑惑

多谢staroffish ,感觉一下子明白了好多。(y)
25598086  注册会员 | 2009-11-6 07:17:28

Re:在发明专利申请后,公布前这段时间里 侵权的疑惑

解释得很到位,一看就明白了。
zwh7735  注册会员 | 2009-11-6 17:01:32

Re:在发明专利申请后,公布前这段时间里 侵权的疑惑

在发明专利申请后,公布前这段时间里,他人非法获得了专利信息并实施了,肯定不侵权,而且也没有任何保护,因为他人非法获得的专利信息是申请人自己保密意识不强造成的,而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开所导致的。
若是在公布后授权前的时间里被他人使用专利,专利权人可以要求支付适当的费用,但不是侵权,因为申请人这个时候还是没有权,自然就谈不上侵权了。同时,要求支付适当的费用的权利只能等到授权后才能行使。
fsquare  新手上路 | 2009-11-6 17:48:31

Re:在发明专利申请后,公布前这段时间里 侵权的疑惑

搞了这么久,都没搞清楚专利权到底是从申请日起算,还是从授权日起算;所谓的临时保护,如果使用公开申请中技术的人在申请人的要求下给付了相关费用,但最后专利没有授权,这才是不当得利;

如果申请人想行使公力救济的话,必须到授权后,也就是说必须有实体的权利才能依据诉讼法请求保护,所以本人认为,专利一旦授权,那么该专利的权的期限就是从申请日到满20年的期限为止。

现在有点不公平的地方可能在于,如果第三人在专利未公开的时间内,合法得到了申请人的技术方案,比如自己研发,那么在专利授权之后,该第三人也不能继续实施其技术方案;于此相对应的就是先用权了,如果第三人在申请日前如果合法得到申请人的技术方案并且做好了生产的准备,那么该第三人在申请人的技术方案授权之后,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方案;

对先用权进行反推的话,也可以应证专利申请在授权后,专利权的期限应该从申请日算起:如果第三人合法得到申请人的技术方案,但在申请日前没有做好生产的准备,那么申请人的技术方案获得专利权后,该第三人如果继续使用该技术方案的话,依然按侵权论。
pitney  注册会员 | 2009-11-7 22:53:48

Re:在发明专利申请后,公布前这段时间里 侵权的疑惑

专利法第39、40条的规定与第42条的规定是有些自相矛盾的。前者表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后者专利权的期限又自申请日起计算。这有点类似于合同法上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分。申请日至公告日之间到底是否存在专利权呢?按法条的规定只能解释为专利权是存在的,但是没有生效。但没有生效的专利权是专利权吗?如果是专利权,那所谓的临时保护是不是也侵犯了专利权呢?这种立法用词的不严谨,逻辑的不能自圆,让人头疼!!!!!!!

以现在公认的观点,二楼的分析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用不当得利来解释公布后授权公告前的使用不是太准确,因为如果是根据专利行政部门公布后的技术方案使用发明,用不当得利的原则是能解释得通的,但如果使用人自行研究得出与事后被授权的专利同样的发明的情况下,则并非不当得利,但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仍然要支付使用费。后一种情况,只能说明”临时保护“也是一种专利法规定的法定的权利,而不是不当得利。
staroffish  认证会员 | 2009-11-8 20:30:27

Re:在发明专利申请后,公布前这段时间里 侵权的疑惑

pitney wrote:
专利法第39、40条的规定与第42条的规定是有些自相矛盾的。前者表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后者专利权的期限又自申请日起计算。这有点类似于合同法上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分。申请日至公告日之间到底是否存在专利权呢?按法条的规定只能解释为专利权是存在的,但是没有生效。但没有生效的专利权是专利权吗?如果是专利权,那所谓的临时保护是不是也侵犯了专利权呢?这种立法用词的不严谨,逻辑的不能自圆,让人头疼!!!!!!!

以现在公认的观点,二楼的分析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用不当得利来解释公布后授权公告前的使用不是太准确,因为如果是根据专利行政部门公布后的技术方案使用发明,用不当得利的原则是能解释得通的,但如果使用人自行研究得出与事后被授权的专利同样的发明的情况下,则并非不当得利,但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仍然要支付使用费。后一种情况,只能说明”临时保护“也是一种专利法规定的法定的权利,而不是不当得利。

你之所以产生“专利法第39、40条的规定与第42条的规定是有些自相矛盾的”这样的结论,是因为你没有搞清楚三个基本概念:“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申请专利的权利”,搞清楚了上面3个概念,你就能够在逻辑上理顺上述法条的关系了。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搞清楚39条,40条所说的“生效”就是“产生并生效”的意思,其表述类似于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还有就是要分清“生效日”和“起算日”,“起算日”仅仅是为了计算专利权“终止日”的需要而产生的概念,与“生效日”没有必然的联系。
这几个法条用词相对来说还是很严谨,是你的基本概念还没有搞清楚(当然,我也承认39条,40条的撰写有一定问题,确实是果汁局的这些人没搞清楚“成立”与“生效”概念的区别,但是别忘了,专利法是1980年起草,84年制定的,在那个时候,合同法同样分不清什么叫“成立”、“生效”、“有效”、“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并且《合同法》是我国立法水平最高的一部法律,大量抄袭德国日本台湾法条,专利法没有这个基础,我也觉得改为“专利权成立并生效”这样的表述在法理上更通顺一些),这个问题比较简单,你自己去看看果汁局条法司的《新专利法详解》就应该能够搞懂^_^。

至于“临时保护”和利用“不当得利”维权的方式,其维权的时间点是不同的,我在二楼已经说的很清楚,你可以回去看。

你所述的情形“但如果使用人自行研究得出与事后被授权的专利同样的发明的情况下,则并非不当得利,但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仍然要支付使用费。”本身就混淆了维权的两个不同时段:
时段1:发明专利初审合格公布后,授权前;
时段2: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后。

你认为在““但如果使用人自行研究得出与事后被授权的专利同样的发明的情况下,则并非不当得利”是站不住脚的,从我对你的发言的观点推测,你认为因为该技术是“使用人自行研究得出的”,而非“看到专利申请公布文献学习得到的”,因此不属于“不当得利”。
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在专利法上,是用是否使用“专利技术”或者“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技术相同的技术”来判断专利侵权或者不当得利的,而不会考虑使用者的主观因素或客观因素。举例说明: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之后,一个技术人员并没有看到专利授权公告,但是在公告日之后自行研究出了与该专利相同的技术,并在商业上使用,即使该技术人员能够证明该技术是他本人在公告日之后(注意,是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不是公布日,也不是申请日)自行研制的,并未看到该专利的公开文本(其实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可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这种情况,在客观上就是一种举证不能,我们现在不考虑实际情况,仅仅做理论上的探讨),他仍然要承担专利侵权的责任。
换句话说,使用法律术语,专利侵权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侵权行为存在,不管是否存在主观上或客观上的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对于未公开的非现有技术,2000年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先用权,以及2000年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处仅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专利侵权责任还是要承担的,例如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等等>是不同的)

你所说的“如果使用人自行研究得出与事后被授权的专利同样的发明的情况下”,存在着两个问题:1、就是我刚才提到的举证不能,对于一项已经公开的技术,使用人说没有看到公开文献而是自行研发的,客观上举证不能;2、抛开客观情况,我们假想其能够举证,仅从理论上探讨,这种行为仍然是一种“不当得利”。专利权本质上是一种“排他权”,而非大部分专利教程讲的“独占权”,这点我不想展开说,不清楚的可以自行查阅相关资料。其核心和精髓就是“以技术公开换取法律保护”,申请人将其技术公开了,即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如果申请人在其后一段时间取得了专利权,即证明该申请具有专利性。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就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其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对于不当得利,我稍微展开一下(以下内容摘自某人的讲义和教材,在此表示感谢^_^):

 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其特征为:
  ① 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
  ②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③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
  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有二:
  ①原物返还,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
  ②作价返还,即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可作价偿还。
  返还不当得利,除返还原来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不当得利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一种法律事实,因其引起此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只能是事件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利益获得方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受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
  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①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部分,不应该只限于原物或原物的固有形态,如形态已改变,其财产价值仍存在或可代偿,仍属于尚存部分。
  ②受益人是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也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
  ③受益方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一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给付的目的自始不存在;但在下列情形,当事人一方虽然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给付,另一方的的得利也不为不当得利: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交付财产;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因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产(但是如果是单方面违法的,照样构成不当得利,如绑架的赎金、黑社会的保护费等)。
  2.给付的目的未达到;
  3.给付的目的嗣后不存在。
  二基于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1基于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2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4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5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其成立要件为: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在的财产或利益和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凡是现在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包括:(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2)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加强,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属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3)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包括:(1)债务的减少或消灭。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债务的减少或消灭,使债务人原本应履行债务的负担减少或解除,对他而言,也是得利。(2)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3)劳务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劳务,后该劳动合同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乙因甲提供的劳务而受有利益。无合法权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二)一方受有损失
  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也就是说,“应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况下受损人的利益能增加即为“应增加”。如无权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给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认为该房屋所有人受有相当于租金额的损失,因为他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侵害。
  (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之争。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如果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发生,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具有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可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则二者之间便具有了因果关系。这两种主张在有第三人行为介入时,往往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如乙偷窃甲的财产,清偿了乙对丙的债务,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丙的受益是基于乙的清偿行为,甲的受损是基于乙的偷窃行为,它们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受益与损失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依据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受益与损失间因两个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具有了因果关系。通说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变动关系的调节作用,应采非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此,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利益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主张。
  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对各种不当得利情形下的“无法律上原因”应以统一标准厘定,如财产或者利益变动违反公平或正义,或者违反共同生活的基本准则,在统一说下又有公平说及正法说、债权说及相对关系说、权利说等不同见解。
  主张非统一说者认为,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区别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用统一的概念如违反公平正义加以说明不符合不当得利存在的实际情形。非统一说通常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说明无法律上原因的意义。如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给付目的(原因),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无法律上的权利。
  关于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含义,多数学者主张采纳非统一说来界定无合法根据。
其基本类型为:
  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一)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其典型为非债清偿及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非债清偿是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务而以清偿目的为一定给付的行为。如甲对于其已清偿的欠乙的债务疏于注意又进行清偿,乙所受的第二次清偿,便构成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但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为清偿,债权人可以合法保有该清偿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给付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在我国未采纳物权变动无因性的立法原则的情形下,是否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存在分歧。有人主张,给付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因而有关占有人并无利益可言,丧失占有的人可以依据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追回财产,不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但目前通说主张,此种情形下,占有也赋予有关受领人获得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因而成立不当得利,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受损人可以择一行使。
  在以下情形中,虽没有给付原。因,但排除不当得利的成立:
  (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基于道德上的义务为给付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一旦给付,即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对无抚养义务的亲属误以为有抚养义务而予以抚养。对被抚养的亲属不得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支出的抚养费。是否为道德上义务,应依一般社会观念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给付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况认定。
  (2)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清偿。清偿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并无清偿义务,此时债务人的清偿应是非债清偿,但债权人的受领并非无合法原因,此时的清偿也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故不发生不当得利。
  (3)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任意为给付,不发生不当得利。但给付时作出保留如附有条件,或给付不以给付人意志为转移的,仍成立不当得利。
  (4)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不法原因是指给付原因违反国家的强行法规范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如为清偿赌债而为的给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时,不阻却不当得利的发生。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因一方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属于这种不当得利的主要有: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因该民事法律行为受有另一方的给付;依双务合同交付财产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一方不能为对待给付,该方所受的给付;合同解除后因先前生效合同而受领的给付。
  3.给付目的不达。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因种种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受领给付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如预期条件的成就而为附条件债务的履行,结果条件不成就,因而不达给付的目的。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无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
  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基于受益者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指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受益者的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前者如侵夺他人所有物或擅自占有、使用、消费他人之物;后者如无权处分人将他人之物对于第三人为有效处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有:
  (1)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这又因无权处分是有偿处分与无偿处分、受让人是善意与恶意而有不同的效力:无权处分人为有偿处分,受让人于受让时为善意,受让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因有偿的处分行为受有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得就其所得利益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受让人于受让时为恶意,此时受让人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原所有人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无权处分人受有利益,所有人也得不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向其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无权处分人为无偿处分,受让人于受让时为善意,受让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因无偿处分未获有利益,不成立不当得利,如果无权处分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得向其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如果其不构成侵权行为,依通说,原所有人得类推适用关于不当得利制度下第三人返还义务的规定要求,受让人在无权处分人不能返还的范围内负返还责任。受让人于受让时为恶意,此时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得向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2)无权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如擅自在他人墙壁上张贴广告牌,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的度假屋等。无权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所得的利益多为节省自己应支出的开支的费用,受损人的损失则是因自己之物被他人使用而丧失了可能取得的利益,是一种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前所述,这种利益不以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形下可以增加即可。
  (3)擅自出租或转租他人之物。如甲与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甲未返还房屋给出租人乙,而是将其转租给丙,由此获得的租金构成不当得利,乙可以向其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
  (4)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人格权。如无权使用他人知识产权因使用而获得利益的可以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再如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而获得利益的,对权利人也构成不当得利。
  受益者的上述行为在有故意或过失时通常也构成侵权行为,如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的名称构成了对权利人人格权的侵犯,受损者也由此享有对受益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受损者可择一行使。
  2.基于受损者行为。这种不当得利以受损人为他人支出费用最为典型,如误将他人的家畜当作自己的家畜饲养,误以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
  3.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主要有:债务人对债权的准占有人(债权凭证持有人)清偿,使债权消灭,致真正的债权人受有损失;债权的让与人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清偿,致债权的受让人有损害;第三人将甲的肥料施予乙的田地中等。
  4.基于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在一定事实或行为发生时,法律不问当事人的意思,直接规定发生一定得利的效果。如在因附合、混合、加工而获取被添附物所有权时,允许被添附物原所有人向受益者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以被添附物价值相当的利益返还。
  5.基于事件。如甲池塘的鱼因天降暴雨冲入乙的池塘;甲饲养的家禽吃掉乙的饲料等等,都是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
对现存利益的细化分析:
  现存利益是指受益人在受害人提出返还请求时尚存的利益。利益是否存在,应以受益人的整个财产是否较受益前有所增加为标准,不应以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的原形为限。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原形发生变化,不论其原形是否消失,只要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其代偿利益仍然存在,即视为有现存利益。
  一般包括:
  (1)善意取得的利益不存在,但受益人的财产总额有所增加,并且此增加的财产总额为基于不当得利而发生的。
  (2)在利用所受利益时又衍生出的其他利益,如不当得利为债权时,利用债权取得的利益。
  (3)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经消费不存在时,受益人因消费他人利益而为自己节省的消费开支,亦应属于现存利益。
  (4)善意取得的利益原形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所受利益而取得的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让与之对价请求权等代偿利益,也为现存利益。当现存利益已经灭失时,则不问灭失的原因如何,善意受益人均不负返还的义务。
  善意的受益人没有确保其善意取得的利益的价值不得减少的特别注意的义务,因而在确定现存利益时应当扣除与受益事实有因果关系的损害。
  这些损害包括:
  (1)为受领的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
  (2)受领人因为依赖取得的利益为应得利益而将自己的财产给予他人,
  (3)因为受领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失,
  (4)受领人的权益因该利益的取得而消灭或其价值减少所发生的损失。应当注意的是,这些损害的发生须受益人主观上无过失,如果因受领人的过失致损害发生的,应由受领人自己负担;否则无异于将受益人自己的过失所致损害转嫁于受损人,有违公平原则。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便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非似相对人所受损害的填补为目的。所以,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过了受损者的损失,受益人只在损失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较受损者损失小,受益人也只于受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但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的,受损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善意或者恶意而有不同:
  (一)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善意受益人指于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人。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不以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因过失而不知者,亦属善意。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受益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于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原物为主,当原物依性质或其他情事,如消费、消耗、出卖、被盗、遗失等不能返还时,于现存利益范围内受益人应偿还价额。
  现存利益不以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原形为限,原形虽发生变化,但只要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其代偿利益仍然存在,即有现存利益。凡受益人的财产总额因取得利益而增加,且该财产总额增加尚存在,则可判定有现存利益存在。以下几种情形都属于现存利益:(1)原物以及利用原物(物或权利)衍生的其他利益,如法定孳息。但通说认为,受益者受领的孳息或使用利益,在某些情形下,无全部返还义务,如经受益者特殊经营能力而获取巨大收益时,只须返还通常人一般可收取的平均利益。(2)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经消费而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消费不当取得的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节省的消费支出。(3)受益人取得利益原形不存在,但受益人因之取得的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对价请求权等代偿利益。如甲无合法原因取得乙的房屋,致使乙受有损失,甲嗣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丙而获得交换价金也为现有利益。不过此时,如果因为甲的非凡的交易能力,使该房屋的交易价格远远高于一般市场交易价格,通说认为甲只需按房屋的一般市场价格对乙返还其不当得利。
  善意受让人为取得利益或维持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可以在返还现存利益时,要求权利人偿还有关费用或从现存利益中予以扣除。这些费用以为取得或保管、增加利益的必要、有益费用为限。因受领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害也可类推适用这一规则。
  (二)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基于得撤销而经撤销的行为所为的给付,受领人知其撤销原因的,也视为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于受领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后知晓的,自知晓之日起,成为恶意受益人。
  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益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应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偿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为取得、保存增加该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向权利人主张偿还,或从返还额中扣除;恶意受益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只能在现存的增加额限度内要求返还,或予以扣除。
  恶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还受损者利益,仍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赔偿义务。此项赔偿义务为一种特别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解释,并未区别受益人为善意或恶意,而是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依据该解释,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原物及孳息,其他收益上缴国家。
  (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与第三人,则于受领人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第三人对受损失者负返还责任,这就是不当得利制度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因为第三人所受利益,是由于不当得利受领人的让与行为,第三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根据,与受损者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义务,但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相对于受损者的受有损失,显失公平,故惟有赋予第三人返还的义务才能实现对受损者的保护。
  第三人的返还损失义务成立要件为:(1)受领人为无偿让与;(2)受领物为受领人应返还的物,不限于原物,原物孳息、代偿物亦包括在内,如受领人将原物与他人交换的物赠与第三人,受损者对于第三人在原物价格限度内有返还赠与物的请求权;(3)受领人因无偿让与而免除返还义务。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是以受领人的返还义务被免除为前提的,如果受领人仍有返还义务,第三人则无须承担此义务。如受领人为恶意受领人时,由于其返还义务并不因受领利益不存在而免除,第三人无须负返还义务,但受领人无资力或死亡的,第三人仍须负返还之责。

好了,看懂上面的内容,我们再继续,综上所述,这种使用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是客观上专利申请文件已将其内容公开为现有技术,尽管使用人主观上无过错,但是仍然使用专利法理论中,对于侵权认定的“无过错原则”(而非“过错原则”,或者“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就说这么多吧,即没有课时费,也没有稿费,我还是省省比较好^_^。

这个帖子我就不再回复了,打字太累,如果想讨论欢迎电话讨论~~~嘿嘿~~~~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理想的房子

注册会员

积分: 30 帖子: 24 精华: 0

楼主热帖

QQ|( 冀ICP备05010901号 )|博派知识产权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16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