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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设计漏洞造成权利丧失,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复议申请人于1991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件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5年10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3号公告(缴费标准)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应当于1997年11月14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第7年度年费1200元,但复议申请人在此期限内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600元年费。由于缴费不足,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3月6日向复议申请人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其在1998年5月14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补缴第7年度年费600元,并缴纳滞纳金300元。但在此期限内复议申请人仍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此笔费用。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7月17日作出该专利权终止决定。复议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于1999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专利权终止决定,恢复该专利权,理由是其并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3月6日向其发出的缴费通知书,未收到该缴费通知书的原因系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写联系人所致,其亦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7月17日作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只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退费后方知其专利权已被终止,原因亦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写联系人所致。
经复议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第2.2.1节对收件人有明确规定:“申请专利、提出撤销专利权或者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又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以申请人或者请求人为通知或者决定的收件人。当事人是自然人时,收件人为该自然人;当事人为单位时,收件人为该单位(有联系人时,应当注明该联系人的姓名)……”。根据该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发明专利申请请求书背面的注意事项中注明:“申请人是单位又未委托代理人的,应在该单位指定一名代表作为联系人,填在第5栏‘代表姓名’后面”。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规定,申请人正确填写了联系人,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计算机程序中未设“联系人”一项,造成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均以该单位为收件人,并造成申请人专利权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第2.2.1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5目的规定,决定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7月17日作出的该专利权终止的决定,恢复该专利权。
要点评析:
单位申请专利时在请求书中已经注明联系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以该联系人为收件人。本案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计算机系统的项目设置缺少“联系人”一项,造成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文书以该单位为收件人,致使权利丧失。尽管该错误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的操作错误,而属于(计算机)程序设计上的漏洞,但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失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承担恢复权利的责任。
在行政程序中,“过错”采取的是“客观过错”标准,即行政机关应注意到而没有注意即为过错,而不必探究具体工作人员活动是否应当受到责难,这与民事责任中的“主观过错”标准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处理相关专利或申请数量有数百万件,整个操作基于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管理系统。虽然类似本案的情况今天不会再出现,但由于其他程序设计缺陷而造成当事人权利丧失的情况仍可能发生,故在因程序设计问题造成当事人权利丧失时,尽管不存在审查员工作失误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仍是有过错的,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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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个问题:我在看审查指南2006版时,第五部分第六章第2.2.1节没有上述规定的内容,是老版本的内容还是后来发过局令或公告更正过?
2001版审查指南相关内容如下:
2.2.1 当事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申请专利或者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而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若请求书中未指明联系人的,收件人为当事人;当事人有两个以上时,请求书中另有声明指定非第一当事人为代表人的,收件人为该代表人;除此之外,收件人为请求书中第一当事人。?
上述所谓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系指申请人或当事人为便于接收专利局的文件指定的仅作为接收专利局信函的人。在个人申请人或当事人确保能收到专利局信函时,可以不指定联系人。一般情况下,申请人或当事人是单位的,其指定的联系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申请人或当事人是个人的,指定的联系人应当是便于收到专利局信函并可迅速交给申请人或当事人本人的人。申请人或当事人只能指明一名联系人。
2006版审查指南相关内容如下:
2.2.1 当事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当事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收件人为请求书中填写的联系人。若请求书中未填写联系人的,收件人为当事人;当事人有两个以上时,请求书中另有声明指定非第一署名当事人为代表人的,收件人为该代表人;除此之外,收件人为请求书中第一署名当事人。
在当事人是个人并确保能收到专利局信函时,可以不填写联系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单位的,其填写的联系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是个人的,填写的联系人应当是便于收到专利局信函并可迅速交给当事人本人的人。当事人只能填写一名联系人。
2.2.2 当事人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当事人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的,通知和决定的收件人为该专利代理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有两个的,收件人为该两名专利代理人。
2.2.3 其他情况
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专利局已被告知的情况下,通知和决定的收件人是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