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那退一步说,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这是否违背原告就被告原则,当有两个及以上被告时,原告可以选择任意被告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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