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交付标的物或逾期提取标的物、逾期支付均属没有及时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基本上是”时价“与”约定价格”的差异。所以本条实际上是对“损失”的计算方式的规定。
如合同约定价格60元,时价70元,在逾期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差价10元即属购方未能及时获得标的物的损失。这种情况下规定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即没有让购方承担差价10元的不利益,也可以理解为补偿了逾期获得标的物的时间利益的损失;相反,合同约定价格70元,时价60元,差价10元是购方的损失则更为明显。
在逾期支付价款或逾期提取标的物的情况时,刚好相反。如逾期支付价款时,合同约定60元,时价70元。卖方的损失即为差价10元,如卖方不将该标的物卖与逾期支付的购方,可以得到70元。所以要求购方按照70元的价格支付。
当然,要注意本条规定是在双方对逾期交付等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约定可以排除。如双方约定,在逾期交付标的物10日内仍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那么在10日内即使价格降低也不能按“时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