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杨同志 wrote:
已知A下分类B及零散的C、D都能起该项治疗作用,那么你们不是第一个发现A类物质可以起该项治疗作用的人,从新颖性上讲,申请保护A类物质起该项治疗作用就是不可能的,专利范围覆盖以后新发现的A类物质更是不可能的。
对A下非分类B及非C、非D的其已知项分别申请专利,虽然麻烦,但是至少解决了新颖性问题,创造性问题还要另说了。
谢谢您的指点,但不能完全同意您的意见:
1.因为“已知A下分类B及零散的C、D都能起该项治疗作用” 隐指 “以前未发现所有A类物质均能起治疗作用”,所以还是有新颖性的;
2.如果能以理论方式能充分证明所有A类物质均能起治疗作用,我想专利范围覆盖以后新发现的A类物质的权利要求是合理的;
3.对A下非分类B及非C、非D的其已知项分别申请专利,虽然麻烦,但是至少解决了新颖性问题,创造性问题还要另说了。--这里假定创造性没有问题,但如果对A下非分类B及非C、非D的其已知项不能枚举,怎么办?比如再举一例:原有方案是A、B两部件必须正耦合才有效果,但现在发现A、B两部件任意耦合方式都有效果,这个“不正”耦合就没法一一列举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