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所作的下列哪些修改是符合规定的?
答案有一个是C
c. 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某温度范围为0-95度,且说明书中公开了该温度范围内的特定值40度,60度和80度。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该申请的区别仅在于温度范围不同,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温度为0-100度。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申请的权利要求无新颖性,于是申请人将权利要求书中该温度范围修改成60-80度。
但是指南上的原文是:
(3)如果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某特征的原数值范围的其他中间数值,而鉴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影响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鉴于当该特征取原数值范围的某部分时发明不可能实施,申请人采用具体“放弃”的方式,从上述原数值范围中排除该部分,使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数值范围从整体上看来明显不包括该部分,由于这样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原始记载的内容证明该特征取被“放弃”的数值时,本发明不可能实施,或者该特征取经“放弃”后的数值时,本发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否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例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某一数值范围为X1=600~10000,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该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其所述的数值范围为X2=240~1500,因为X1与X2部分重叠,故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申请人采用具体“放弃”的方式对X1进行修改,排除X1中与X2相重叠的部分,即600~1500,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该数值范围修改为X1>1500至X1=10000。如果申请人不能根据原始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证明本发明在X1>1500至X1=10000的数值范围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X2=240~1500具有创造性,也不能证明X1取600~1500时,本发明不能实施,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所以我认为,这样的修改,是不符合规定的,请高手指点。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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