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费用。
是不是:如果以技术入股方式联营,如果不参与经营管理,而且还收保底费。也就是完全不承担风险的专利权人,如果签署了联营合同,就等于把技术转让给联营方了,对吗?
那如果这个联营方欺骗专利权人,做假账(财务报表一般都是说自己公司不挣钱),那么这个专利权人的最终结果是拿保底条款承担了转让的费用了,可以这么理解了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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