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产品的保护如果将动作的描述写入权利要求,通常状况下可以认为不是好的权利要求,因为通常即使需要将动作表达出来也可以以其他形式描述。个人建议不要随便写入动作或运作过程,写这些时是要用技巧的。
我的理解(希望对LZ有帮助):
实用新型中如果单纯的动作性描述不是其保护的客体,基本不允许。
而发明专利中可能会有,但是授权的极少且有限定,解释也可能会被解释成为例如功能、方法等。
相当一部分动作性的描述在图示或者实施说明中都无法完全体现,OA理由嘛可能就是26条4款。还要注意的是,我们权利要求的主题是产品,而对动作性描述通常无法反应该产品,所以通常是描写该产品静止或是不同状态下的结构及构造。
最后,特棒的申请文件应该不是人家指导的,我的建议:
经过一定时间(半年以上)的学习实践,找个时间对之前撰写的文件(可以是一个)进行修改,会有不同的结果,当没有什么可修改的时候两种可能:要么这段时间的学习实践没到位,要么这个申请文件在一定阶段就是特棒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