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特殊要求
一、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期限
国际申请在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届满前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为自优先权之日起三十个月期限届满之前
二、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1、进入声明缴纳费用
在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三)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申请维持费、年费;
(四)著录事项变更费、优先权要求费、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费;
(五)无效宣告请求费、中止程序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2、提交译文
1.原始申请的译文、附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是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需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的中文译文。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国际申请中有附图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还应当提交附图的副本。 2.说明书的译文 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应当与国际局传送的小册子中说明书的内容相符。译文应当完全,并忠实于原文。申请人不得将任何修改的内容加入到原始申请的译文中。 小册子中标明是替换页、更正页的内容应当认为是原始申请的内容。在国际申请提出时作为说明书的一部分的内容,经过受理局审查后宣布“不予考虑”,并且在小册子中加以标注的,在译文中应当用中文作出同样的标注,例如在没有提供附图的情况下说明书中提及附图的内容。 说明书(包括附图)中包含有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内容,或者其他贬低性的陈述,经国际局认定,并在国际公布时删除的内容,不应当再加入到原始申请的译文中。如果上述内容又出现在译文中,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译文中的错误。国际公布时对上述内容没有删除,并出现在译文中的,应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节处理。 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说明书中包含有核苷酸或氨基酸序列表部分,并且是作为说明书单独部分提交的,在提交译条约细则49.5文时,也应当将其作为单独部分,并且单独编页。序列表部分的自由文字内容已写入说明书的主要部分的,则序列表部分的任何文字不需要翻译。 说明书中引用的计算机程序语言不需要翻译,引用的参考资料中的编者姓名、文献标题的翻译只要与满足国家公布所需的程度适度统一即可。 3.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权利要求书的译文应当与小册子中登载的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相符。审查员发现译文与原文明显不符,例如权利要求的增加或遗漏,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译文中的错误。 4.附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国际申请中有附图的,不管附图中是否有文字,都应当提交附图的副本。这条规定是针对以外文提出的国际申请作出的。 附图中有文字内容,并且国际公布是使用外文的,应当将其译成中文,并且重新绘制附图,将译文代替原文标注在适当的位置上。即使附图中的文字内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应当按照原始申请译出。重新绘制的附图应当与小册子中的附图相同,同时要满足本指南对附图的格式要求。 附图中的“Fig”字样无需译成中文。附图中出现的计算机程序语言、作为屏幕显示图像的某些文字内容不必译成中文。 没有提交附图中文字的译文,或者提交的译文不完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办理改正译文错误手续。 没有提交附图副本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 5.摘要译文、摘要附图 摘要译文应当与小册子扉页登载的摘要内容一致。国际检索单位的审查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摘要作出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摘要的译文。国际检索报告不包含在首次公布的小册子A2中,而在再次公布的小册子A3中,并且小册子A3与小册子A2扉页登载的摘要内容不相同的,应当以小册子A3中的摘要内容为依据译出。 译文应当在不改变原文内容的基础上尽可能简短,在没有多余词句的情况下,审查员不得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摘要字数的规定为理由要求申请人删节或自行删改。 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交摘要译文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交。 摘要附图应当与国际公布时选用的摘要附图一致。首次公布不包括检索报告,并且首次公布的小册子A2与再次公布的小册子A3使用的摘要附图不一致的,应当以再次公布时的摘要附图为准,因为后者是按照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的意见确定的。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供摘要附图或提供的摘要附图与小册子中的不一致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
3、文件的形式要求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下列手续:
(一)提交其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声明中应当写明国际申请号,并以中文写明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人的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国际局的记录一致;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和公布印刷费;
(三)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的中文译文;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副本;
(四)国际申请有附图的,应当提交附图副本。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附图副本。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的相应期限届满前办理。”
4、提交日和缴费日的确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译文和文件,不论以面交、邮寄或者传真的方式送达,均以到达专利局PCT处的日期为文件递交日。 用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即以邮寄方式提交文件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 缴费日以费用到达专利局收费处之日为准。使用账户扣除的方式的,以缴费单到达专利局之日为缴费日。
5、国际申请的效力
国际申请效力的审查 2.1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由受理局确定的国际申请日就是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审查员不必要也不应当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国际申请重新审查。但是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指定了中国,即以国际局传送的国际申请文本(即国际公布小册子)为依据,对此加以确认,小册子扉页中应当有指定中国的记载。 国际申请中对中国的指定包含对保护类型的指明。进入国家阶段时要求授予的保护类型应当和小册子扉页记载的保护类型一致。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小册子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或者小册子中所记载的指定中国的保护类型与申请人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以下简称进入声明)中所要求的保护类型不一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由于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就进入声明中填写的保护类型而言在中国没有效力,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将不予接受。 2.2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2.2.1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条约24(1)(i)及(ii) 对于一件声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曾经向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传送了“撤回国际申请”(PCT/IB/307)或“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PCT/IB/325)的通知的,或者传送了该国际申请对中国“撤回指定”(PCT/IB/307)或“指定被认为撤回”(PCT/IB/324)的通知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国际申请的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已经终止,应当通知申请人,由于效力终止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2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条约24(1)(iii)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没有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以下简称进入手续)的,或者虽然办理了进入手续,但是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所述缺陷的,或者虽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进入手续,但是在期限届满时仍没有按照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宽限费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由于效力终止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办理了部分进入手续的,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完成了进入手续,但是没有缴纳宽限费,并且在审查员审查时上述期限尚未届满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但是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不终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手续,并且克服了缺陷的,则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有效。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提出恢复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如果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2.2.3关于选定 国际申请在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届满前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为自优先权之日起三十个月期限届满之前。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为依据。是否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在通知书中作出的标记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PCT/IB/339)通知书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PCT/IB/350)通知书,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做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三、生物材科样品的保藏
1、国际阶段保藏说明的效力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作出过说明的,应当在进入声明中予以指明。该指明应当包括指出记载保藏事项的文件种类,以及必要时指出有关内容在文件中的记载位置。 保藏事项是以非表格形式记载在说明书中的,应当在进入声明规定栏目指明记载的内容出现在说明书译文中的页次和行数。审查员应当对译文的相应内容进行检查。保藏事项记载在表格PCT/RO/134中或其他单独的纸页中的,该表或该纸页应当包含在小册子中。审查员经核对发现在进入声明中指明的译文的相应位置没有关于保藏事项的记载,或者在进入声明中指明的PCT/RO/134表或其他另页说明并不包含在小册子中,应当认为该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说明没有作出
2、声明的补正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经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作出说明,但是没有在进入声明中予以指明或指明不准确,可以在自办理进入手续之日起四个月内主动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认为该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说明没有作出,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 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日时提交了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证明,并且国际局将其作为国际申请的一部分包含在小册子中,申请人请求对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中遗漏事项作出补充的,审查员可以以小册子中的保藏证明为依据,同意其补充或改正。 审查员发现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与保藏证明中记载的保藏事项的内容不一致,并且可以确定不一致是由于保藏说明中的书写错误造成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改正,申请人应当提交改正后的说明书替换页。期满未改正,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说明是以PCT/RO/134表的形式或者以说明书以外的其他单独纸页形式提交的,作为国际申请的一部分,进入国家阶段时应当译成中文。没有译成中文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视为没有作出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应当通知申请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3、提交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说明应包括的事项有: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保藏日期、保藏单位给予的保藏编号;只要该说明在国际局完成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之前到达国际局,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应认为该说明已及时提交。因此,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所指明的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说明作为说明书的一部分或者以单独的纸页包含在小册子中,其内容包括上述规定事项,审查员应当认为是符合要求的说明。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没有作出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而在进入声明中声称该申请涉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由于国际申请的特殊程序,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期限是自办理进入手续之日起四个月。
四、涉及遗传资源的国际申请

五、优先权
1、国际阶段优先权要求的效力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国际阶段要求了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而且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应当视为已经按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对于有效的优先权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准确地写明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及受理国的名称或政府间组织的名称。除下段所述情况外,写明的内容应当与小册子扉页中的记载一致。审查员发现不一致时,以小册子为依据,依职权改正进入声明中的不符之处,并且及时通知申请人。 国际局向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的专利局传送的“撤回优先权要求”通知书(PCT/IB/317)、“优先权要求被认为未提出”通知书(PCT/IB/318)中所涉及的优先权要求应认为已经失去效力,不再填写在进入声明中。对于上述通知提及的优先权事项仍写在进入声明中的,审查员应当依职权删除,并且通知申请人。 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对于优先权要求的有效性,即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在巴黎公约缔约国或世贸组织成员中提出、申请人是否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是否在国际申请日前十二个月之内等已经作出审查,并且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优先权要求宣布视为未提出的,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的专利局不再提出疑问。对此审查员不必进行审查。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没有提供在先申请申请号的,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写明,进入时仍未写明的,该项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优先权书面声明中某一事项有书写错误,可以在办理进入手续时提出改正请求,并且缴纳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费。改正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进入声明中写明改正后的优先权事项。在提出改正请求的同时应当附上在先申请的副本作为改正的依据。申请人按照本章第7.1.2节规定使用传真方式传送在先申请的副本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审查员应当将在先申请副本与优先权声明的事项认真核对,确认优先权要求中的错误是由于书写中的疏忽造成的,可以允许申请人改正。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出的改正请求不予考虑。 进入国家阶段不允许提出新的优先权要求。
2、优先权要求的改正
审查员应当以优先权文件为依据,检查优先权声明中的各项内容,如果与优先权文件记载不一致,审查员应当发出优先权视为未要求通知书。
3、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提交
国际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国家申请或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对于优先权的初步审查,除本章第5.2.3.2节外,与其他国际申请完全相同。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必须完全一致,或者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未满足上述条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应当看作是要求本国优先权。对于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其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通知书。由于国际申请的特殊程序,初审审查员不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作出处理;同样,对于在国际申请提出之后在先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初审审查员也不处理其有可能造成在先与在后申请重复授权的问题;上述问题均放在实质审查程序中解决。
4、国际阶段丧失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发生过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26条之二.2的情况,由国际局或者受理局宣布过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的,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同时可以提出恢复优先权要求的请求,并且缴纳恢复费,其条件是被视为未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有关信息连同国际申请一起公布过。 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出的恢复请求不予考虑。
5、费用
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六、国家公布
1、公布的时间
除本章第3.4节所述的情况外,多数国际申请在自优先权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后进入国家阶段,所以不适用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局在对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合格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国家公布的准备工作。专利局完成国家公布准备工作的时间一般不早于自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之日起三个月。
2、公布的文字
国际公布是使用中文以外文字的申请 国家公布以在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登载和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出版两种形式完成。 6.2.2国际公布是使用中文的申请 国家公布以在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登载完成。
3、国家公布的效力
七、分案
1、
2、单一性恢复费
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两个月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以便将上述内容作为该国际申请中的有效部分。当申请人按规定缴纳单一性恢复费后,应认为未经检索或审查的部分是有效的国际申请内容。恢复后存在的单一性问题,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申请人未在两个月的期限之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应当通知申请人,国际申请中上述未经国际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的部分被视为撤回,这部分内容将不再作为审查的基础。 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提出的作为审查基础的申请文件中要求保护的主题不存在缺乏单一性的问题,但是与国际局所作出的结论不一致的,则应当对所有要求保护的主题进行审查。
八、中国国家阶段对国际阶段不予受理和视为撤回的复查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允许申请人向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提出复查请求的情况是: (1)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国际申请已被认为撤回; (2)受理局宣布对中国的指定已被认为撤回; (3)国际局由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到国际申请的登记本而宣布该申请被认为撤回。 细则115条约细则51 复查请求应当在自收到上述处理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请求中应当陈述要求复查的理由,同时附上要求进行复查的处理决定的副本。国际局应申请人请求传送的有关档案文件的副本应当随后到达专利局。 5.9.2其他手续 在按第5.9.1节所述提出复查请求的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专利局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进入手续。并且在进入声明中标明已经提出复查请求的事实。 5.9.3复查及复查后的处理 审查员认为复查请求是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提出,并且按照规定办理了进入手续的,应当对受理局或国际局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查。 审查员认为上述国际单位的决定是正确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应当按本章第2.2.1节办理。 审查员认为上述国际单位的决定是不正确的,应当认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是有效的,并继续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和审查。对于受理局尚未确定国际申请日的申请,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该申请被认为是在应当确定为国际申请日的那一日向专利局提出的。 由于国际阶段程序的中断而没有完成国际公布的申请,审查员进行本章规定的审查时,应当以国际局送交的档案文件中的登记本副本代替本指南中提及的小册子。
九、译文有误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国际申请在每个指定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因此,由国际局传送给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的国际申请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以该文本为依据发现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译文存在错误的,在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条件下,允许改正译文中的错误。对于该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期限的掌握可参见本章第6.1节。 译文错误是指译文文本与国际局传送的原文文本相比不完全或不忠实于原文的情况。引起译文错误的原因是多种的,可以是译者的错误、书写的错误或者是文本认定的错误。 申请人在国家公布的准备工作完成之前办理改正译文错误手续的,专利局应当公布改正后的文件。 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除提交改正页外还应当提交书面改正译文错误请求,并且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 译文改正页与原提交的译文的相应页要能够相互替换,即替换后的前、后页内容能够连接。 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发现译文与原文明显不符,例如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的项数不符,附图中的文字没有译出等,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如果不符之处是非文字部分,如数学式、化学式等,不作为译文错误处理,仅要求申请人作出补正。 申请人自己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可以在下述期限内提出改正请求: (1)专利局做好国家公布的准备工作之前; (2)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应当提出书面请求,提交译文的改正页。对于这种情形,审查员应当判断是否属于译文错误。如果不属于译文错误,则应当拒绝改正译文错误的请求;如果属于译文错误,则需要核实改正的译文是否正确。在确认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此修改的文本为基础做进一步审查;如果改正的译文仍与原文不符,则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对改正的文本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发现由于译文错误而造成的某些缺陷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或者国际阶段作出修改的原文中不存在,而在译文中存在,应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明。申请人应当在对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的同时提出改正译文错误的书面请求和译文的改正页。此时,仅需核实改正的译文是否正确以及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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