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如下:
甲于2005年1月1日在中国政府承认的学术会议刊物上公开其发明的一项技术方案,然后与2005年3月1日申请专利,2007年6月1日授权。乙于2007年7月1日起使用该专利技术进行生产,甲于2008年7月1日针对乙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乙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因为甲于2005年1月1日公开的技术方案虽然不使甲的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但是对其他公众而言已构成现有技术,公众没有义务去对每篇公开的文献查明作者是否在半年内会申请专利,也没有义务去查明该刊物或者学术会议的级别等”。请问,法院是否应该支持乙的现有技术抗辩?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院最近的司法解释草案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现有技术抗辩,但是对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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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ansenbopai  注册会员 | 2009-7-13 19:12:59

Re:请教一个关于新颖性宽限期的问题,请高人赐教!

cognac wrote:
公众没有义务去对每篇公开的文献查明作者是否在半年内会申请专利,也没有义务去查明该刊物或者学术会议的级别等。

但是公众有义务对国家公告的专利进行了解,避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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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ouyou004  注册会员 | 2009-7-16 19:00:51

Re:请教一个关于新颖性宽限期的问题,请高人赐教!

法院当然不会支持乙的现有技术抗辩了,否则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不是没有任何的意义了吗?最高院最近的司法解释草案中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肯定是专利法的规定范围之下吧。
我个人认为,乙公司的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法律中,侵权的主观状态是有很多中的,不能说侵权的人主观没有故意就不属于侵权,过失也是可以构成侵权的。乙公司应该在使用该技术之前应当进行检索,但是出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没有这样做,导致现在侵权的结果。所以是需要承担责任的。
hero7  注册会员 | 2009-7-17 16:34:07

Re:请教一个关于新颖性宽限期的问题,请高人赐教!

zhouyou004 wrote:
法院当然不会支持乙的现有技术抗辩了,否则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不是没有任何的意义了吗?最高院最近的司法解释草案中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肯定是专利法的规定范围之下吧。
我个人认为,乙公司的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法律中,侵权的主观状态是有很多中的,不能说侵权的人主观没有故意就不属于侵权,过失也是可以构成侵权的。乙公司应该在使用该技术之前应当进行检索,但是出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没有这样做,导致现在侵权的结果。所以是需要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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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情理上考虑是这样的,但是纯粹从法条的字面上是不能得到这样的结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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