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意见中指出:
权利要求1 中出现了“刻有分度圆刻度(6 ) ”和“刻有分度圆刻度(8 ) \" ,但是因为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判断二者是否表示相同含义,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能准确确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如改用其他表述方式,申请人应当注意该表述方式在原申请文件应有记载。
实际上“刻有分度圆刻度(6 ) ”和“刻有分度圆刻度(8 ) \"是不同的,因为在权利要求书第一页的权利要求5里面有“上部(2)的分度圆刻度(6)和下部(1)的分度圆刻度(8)采用游标卡尺的刻度设计。”的描述,在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2行也有描述“上部2的分度圆刻度6和下部1的分度圆刻度8采用游标卡尺的刻度设计。”,均明确说明了“分度圆刻度(6 ) ”和“分度圆刻度(8 ) 表示的不相同的含义。问题在于审查意见中的:“申请人如改用其他表述方式,申请人应当注意该表述方式在原申请文件应有记载。”
可否修改为“刻有上部分度圆刻度(6 ) ”和“刻有下部分度圆刻度(8 )”?会不会出现说该表述方式未在原申请文件应有记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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