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本人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我的观点是:根据楼主介绍的情况,尚不能确定是否侵权。
首先,是“相同侵权”的判断。因为待判断技术方案并不完全包括在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故不存在“相同侵权”的情况。
其次,是“等同侵权‘的判断。存在于下列情况:
故意省略行为。如果待判断技术方案只是故意省略部分部分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成为”变劣实施行为“,只要待判断技术方案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上体现有所改进,则该行为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拆解之招:只要有证据证明,待判断技术方案的效果没有\"变劣\"即可。举个例子,如果待判断方案与在先专利的差异仅就两物质的总量不同(比如:两物质总量占组合物总量的50%),只要有证据证明两物质总量在50%时,依然起到总量在大于90%时的效果。
最后再补充一句,只要进入诉讼程序,”一切皆有可能“,这就是中国司法环境的现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