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审查员二通的审查结论存在错误。
“加的技术特征和两个从权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并列关系,加上以后那两个从权就前后矛盾不清楚了”。这种修改的结果其实是:
若原独权的特征为D,原从权的特征分别为B、C,
加入独权的特征为A,A与从权的特征B、C并列,
则在修改后的独权D+A的基础上,两个从权所构成的完整技术方案为D+A+B以及D+A+C,
而原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只有D+A、D+B以及D+C三种并列技术方案,因此修改后的两个从权实际构成了修改超范围,不符合A33,而不是不清楚。
其次,针对LS有人提到的“如果审查员指出,删除了技术特征,导致保护范围扩大,不予接收。可以陈述意见,只是相对于一通修改文件扩大了范围,但相对于最原始的申请文件并没有扩大范围。”这一部分目前尚存在争议,因为有一部分观点认为指南中关于不予接受的这一段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出删除的独权中的特征是针对原始文本还是前一次审查文本的,因此,对于这里的删除也可以理解为是针对前一次文本的,因而可以发出不予接受的审查结论。
因此目前的修改还是应删除一通增加的特征,而改用其他可以确保独权存在新颖性与创造性,且从权不会出现问题的特征替换加入独权中比较稳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