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anyan wrote:
如果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某特征的原数值范围的其他中间数值,而鉴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影响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鉴于当该特征取原数值范围的某部分时发明不可能实施,申请人采用具体“放弃”的方式,从上述原数值范围中排除该部分,使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数值范围从整体上看来明显不包括该部分,由于这样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原始记载的内容证明该特征取被“放弃”的数值时,本发明不可能实施,或者该特征取经“放弃”后的数值时,本发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否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例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某一数值范围为X1=600~10000,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该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其所述的数值范围为X2=240~1500,因为X1与X2部分重叠,故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申请人采用具体“放弃”的方式对X1进行修改,排除X1中与X2相重叠的部分,即600~1500,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该数值范围修改为X1>1500至X1=10000。如果申请人不能根据原始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证明本发明在X1>1500至X1=10000的数值范围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X2=240~1500具有创造性,也不能证明X1取600~1500时,本发明不能实施,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不理解:
既然说明书已经提到,为什么会不允许? 这句话的意思是说,用你的那个例子来说,比如你采用具体放弃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那么修改后的范围则是20-25不包括25,以及50-70不包括50,这时如果你能证明修改后符合以下任意一项则修改是被允许的:
1、修改后的范围相对于对比文件的范围具有创造性
2、你放弃的这个范围不能实施
由于你放弃的范围是对比文件的范围,不能实施显然不能成立,则要看第一条是否符合,通常这种情况下审查员是很难认同此种修改后的范围具有创造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