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看了
国知局协作中心副主任王霄蕙2009-4-11在杭州的课件(下载地址:
http://file.biopatent.cn/950479 )

里面提到:
实质性特征判断法(必要技术特征判断法)
如果:
1、 所述特征在原始公开中不被认为是实质性的技术特征;
2、所述特征对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不是发明的功能所必不可少(即对于实现发明的目的不是必不可少的);以及
3、替换或删除该特征不要求其它特征的任何实质性改变(modification)以补偿所述变化。
则:删除该特征是允许的。

和我平时理解的不大一样,请问一下各位这个问题怎么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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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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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lo3000  注册会员 | 2009-5-12 17:01:15

Re:OA中关于权1中的非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可以删除?

审查员没说删不让删除。
非主动修改不能扩大保护范围,删除非必要技术特征,不考虑其他侵权原则,仅从权利要求的范围来讲肯定扩大了。

课上老师的意思让删的话,我的理解可能是前序部分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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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lock  专利代理人 | 2009-5-12 17:19:20

Re:OA中关于权1中的非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可以删除?

hilo3000 wrote:
审查员没说删不让删除。
非主动修改不能扩大保护范围,删除非必要技术特征,不考虑其他侵权原则,仅从权利要求的范围来讲肯定扩大了。

课上老师的意思让删的话,我的理解可能是前序部分可以。

特征部分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那么,即使删除了前序部分,不是也一样扩大了保护范围吗?

这堂课你在听课吗?
patentchina  高级会员 | 2009-5-12 17:25:51

Re:OA中关于权1中的非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可以删除?

扩大权利要求的修改不利于节约审查程序(意味着审查员需要重新进行检索判断),通常审查员不会接受。
solo  中级会员 | 2009-5-12 17:47:55

Re:OA中关于权1中的非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可以删除?

在审查过程中,这种情况确实存在,但审查员也有不接受的理由,具体还是要看当事审查员所持的尺度,即,对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所犯的错误是抱以宽恕的态度还是不宽恕。

在满足这三个条件的前提下,如果原始公开文本中已记载了新方案(所谓的“新”是相对于原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方案),或者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导出新方案,则一般允许在主动修改时提交该新方案,因为这符合法33条的要求。

但如果在答OA时提交这样的修改,除非这种修改克服了原来的缺陷(形式上的或者实质上的)且不需要重新检索,足以使审查员认为有利于节约程序,否则审查员是有理由不接受这种修改的,毕竟指南中对扩大保护范围的修改已经给出了比较明确的处理原则。另外,要进行这三个条件的判断时,审查员不得不加以主观判断,意味着将来可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审查员一般会比较谨慎,这也意味着否定修改的可能性比较大。

再有一点就是看修改所针对的是独权还是从权,独权一般比较严,从权相对宽松。
wittyfool  注册会员 | 2009-5-13 06:22:31

Re:OA中关于权1中的非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可以删除?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王老师讨论的是技术特征的删除是否符合专利法33条的问题,而非是否符合细则51条3款的问题。“新颖性判断法”、“修正的新颖性判断法”、“实质性特征判断法”等都是现在专利局判断删除技术特征是否超范围的统一操作方法。

至于删除技术特征导致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扩大,不符合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问题,是一个程序性问题,而修改是否符合法33条是一个实质性问题。理论上讲,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判断先于33条的判断。只有符合第51条第3款的修改才会被审查员接受作为审查基础,只有成为了审查基础才进而会有判断是否符合法33条的问题。
Chipsss  新手上路 | 2009-5-15 01:16:28

Re:OA中关于权1中的非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可以删除?

个人觉得其实王老师说的是有道理的,因为她给允许删除的技术特征加上了三个限定,也正是由于这三个限定,使得该可以删除的技术特征变成一个可以应用“等同原则”进行替换和删除的技术特征。
例如假设现有技术中的所有遥控板面板上都只有按钮,没有显示屏,而本发明是一种带有显示屏的遥控板,但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写成了“1、一种遥控板,应用于电视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按键以及可以显示按键信息的显示屏。”,显然,“应用于电视机”是一个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符合王老师说的三个条件:
1、该技术特征不是一个实质性的技术特征,本权利要求的保护主体“遥控板”的组成结构和连接关系与该“应用于电视机”之间并没有联系,即并不依赖于“应用于电视机”而发生变化,所以该技术特征并不是实质性的技术特征;
2、本发明要解决的问题是方便用户查看遥控板操作的结果,与“应用于电视机”之间并没有关系,所以该技术特征并不影响本发明解决技术问题;
3、本发明的遥控板的发明点在于有显示屏,所以显而易见的,该遥控板可以应用于任何需要遥控板的场景,即“应用于电视机”这个技术特征被替换为“应用于空调”,或该技术特征被删除,也不会导致其他的技术特征发生变化。
所以,该技术特征可以被删除,其实我觉得在这个专利中删除了该技术特征,实质上并没有扩大权项的保护范围,因为即使到侵权判定阶段,该技术特征同样可以依赖于“等同原则”被无视
拙见~
dailiren2009  新手上路 | 2009-5-18 02:34:52

Re:OA中关于权1中的非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可以删除?

遇到一个实际的例子,一通时我在答复创造性问题时,想通过主动修改将一个非必要技术特征删除,但是二通时审查员不接受,后来通过与审查员电话交流,审查员的意见认为:独权是要写明必要技术特征,但是并不要求一定不能写非必要技术特征,在专利申请文件撰写时,如果写入非必要技术特征,只能说明在撰写时的失误。后来,我通过结合发明目的说明了去掉了该非必要特征也是能够完成发明目的的,而增加了非必要特征,能够解决达到更好的效果,并且所做修改没有超出申请公开的内容,最后说服了审查员,得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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