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资料] 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

2009-4-28 23:36
22983
这是专利代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不知道有人发过了没有。
每年都会有那么两道题从这里面出,希望对大家有用。

  
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活动。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利代理人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专利代理人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制定专利代理人执业规则。
专利代理人协会的章程和专利代理人执业规则应当报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人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专利代理人

第六条  通过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并受专利代理机构聘用的,可以申请领取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由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七条  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的中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领取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7年以上;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第八条  申请领取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领取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尚未办理离职手续的;
(三)被吊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不满3年的;
(四)因犯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金融诈骗罪,诈骗、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罪或者妨碍司法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十条  专利代理人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到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专利代理人变更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销原专利代理人执业证,重新申请领取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取得执业证后,又在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或者因犯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列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请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和已经被注销或者撤销、吊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名单。

第三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为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除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或者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专利代理机构为合伙企业的,还应当有3名以上合伙人;专利代理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有5名以上股东;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有2年以上专利代理人执业经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向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
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对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颁发专利代理许可证;对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颁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颁发的专利代理许可证后,应当持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专利代理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可以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应当到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办理变更专利代理许可证的手续。对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变更的专利代理许可证;对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持变更的专利代理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取得专利代理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请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许可证。
专利代理机构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专利代理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专利代理机构自行解散的,应当到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报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和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规定。
分支机构应当以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3名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并具有2年以上专利代理人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申请成为专利代理机构,并以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专利代理许可证和已经被注销或者撤销、吊销专利代理许可证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名单。

第四章  专利代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业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或者担任专利顾问;
(二)代理申请专利的有关事务;
(三)代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代理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事务;
(五)代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有关事务;
(六)代理其他专利事务。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人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专利代理。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应当在解散前及时通知委托人,并通过解除委托或者转委托等方式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应当在离职之前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职后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不得对其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专利代理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专利代理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承担法律责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由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请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三十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请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专利代理的;
(二)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后不办理业务移交手续的;
(三)自行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职后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对其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在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请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三)侵占、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四)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请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许可证: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在领取营业执照前,以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
(三)擅自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
(四)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专利代理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在解散前未及时通知委托人,并通过解除委托或者转委托等方式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原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4月1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专利代理条例》同日起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在这些专利代理机构中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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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个回复

倒序浏览
abee  注册会员 | 2009-4-29 00:33:28

Re: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

感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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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灯  中级会员 | 2009-4-29 04:50:18

Re: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

谢谢楼主,辛苦了。
专利代理人柳  新手上路 | 2009-4-29 17:35:23

Re: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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