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关于数值范围的新颖性问题(有实例)问题已经解决,谢谢
大家好
我了解大家的意思了
上次我的帖漏打一个字,造成误会,是我的疏忽,在此致歉
应是“不”具有新颖性时,根本不去审创造性了
特别谢谢telmey兄的专程提出,再次感谢
另外,关于台湾的“进步性”虽然大致等于大陆的“创造性”,但在用于细部的表达上,还真有点不太习惯,今后我会再加研究
针对此问题,我反复思考结果,我觉得大体上还是都相同的
为了不因我个人的因素而造成混淆,我想我应该澄清一些,
新颖性系取得发明专利的要件之一,申请专利之发明是否具新颖性,通常于其具产业利用性之后始予审查。所以在审查的程序上,两岸是相同的。
另外,当申请专利范围中所载之发明未构成先前技术的一部分时,称该发明具新颖性。(这也是差不多的)
我的原意的第1点:当审查时未见到任何同类型技术的前案时,那当然符合新颖性,即然前面己审过他的实用性,具有产业利用价值,此时,理论上,要再去审进步性(创造性),但实际上,即然和技术参考文件(即技术前案)都不一样了,那再予以比对其实意思不大(这句话是我个人感觉啦),因为己审过其具有实用性,故应该是核准的机率较大.
可能是这点和大家的意见不同吧,但其实两岸在律法上是一样的
我的原意的第2点:当找到的技前案有可能近似时(就是同一技术领域的),但这时仍是被认为具新颖性,依程序,就去审查其进步性(创造性),当然结果若是真有不同点,当然是具新颖性,而且具创造性而核准专利。
但若是被认定为是单纯的习知转用或相加,无特别的相乘功效时,那么就不被核准(到这里我们应该都还是一样的)
我的原意的第3点:当不具新颖性者,无须再审究其进步性。
以上说明
陈天龙敬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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