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yaldriver wrote:
如果通过图可以直接毫无意义的确定就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就可以作为无效的证据。
专利法A22只是说外观设计不能通过抵触申请评价新颖性,而不是说不能用来评价新颖性 ,笔者的观点:该论题非常复杂,单就唯一证据链的确认也困难。
观点1: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指出,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又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三款所称的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很显然,国内外公开发行出版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也是一种典型的出版物。外观设计公报的视图和文字说明可以作为已有的技术的证据请求宣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观点2:国内外公开发行出版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出版物,其适用范围仅仅限定于很小的范围之内,因为外观设计毕竟与实用新型、发明不同,它们是具有本质区别的发明创造。一般来讲,外观设计视图和文字说明所提供给公众的技术信息是有限的,人们不能对其作不切合实际的扩大解释,任何一个相关的外观设计能够宣告后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武断认识是片面的。
有记录可查(或许漏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往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曾出现了一些以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为由宣告后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请求。从申请保护的主题来看,也确实存在有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的内容相同的案例。对于这类问题的理解与处理有不少争议,至今还没有见到以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为由宣告后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