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审的《专利法实施条例》中规定:
第八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也未在其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第八十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也未在其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其专利权、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出资的,应当以不低于该专利权作价金额或者该专利权所折股权的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以发明为例,这里的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低于3000元,这个3000元是说”未在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也未在其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情况,仅限于“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的金额”?还是,适用于任何情况下发明专利的奖励金额,每一件发明专利发明人至少必须获得3000元的奖励?单位是否可以在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发明人的奖励金额低于3000元?或者与发明人订立的合同中约定更低的奖励金额,例如原来《实施细则》规定的2000元?
后续第八十九条也相同,是否允许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制定更低标准的报酬,或者在与发明人订立的合同中约定更低标准的报酬?
还有,这样的规定是强制性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行,还是仅限于国有企事业单位?私企外企是否必须遵行?
我们公司需要修订专利管理制度,需要重新制定奖励制度,关于奖励的额度,目前想找一些依据,请各位赐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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