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对第1次审查意见通知的修改和对第2次审查意见通知的修改范围是不一样的,具体为:
第1次修改:
原权力要求:A+B 修改后:A+B+C(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 OK
原权力要求:A+B 修改后:A+B+a(说明书中记载的对A的限定) OK
第2次修改:
原权力要求:A+B 修改后:A+B+C(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 NG
原权力要求:A+B 修改后:A+B+a(说明书中记载的对A的限定) OK
看了中国的审查指南,上面写道只要是符合专利法第33条,细则第51条3款的规定修改的都是被允许的。是不是说在日本第2次修改不被允许的方式在中国是被允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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