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流程] 保护范围过宽的问题

2009-1-9 15:57
434013
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专利申请中发明人给很多种变形的结构,实际上真正有用的就那么一两种,而且发明人不给出具体的参数,比如结构之间的具体位置关系,只说A伸入到B中,但多长不说。不知道这样到底能保护很宽的范围呢,还是保护不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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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gzhang99  中级会员 | 2009-1-9 23:20:03

Re:保护范围过宽的问题

有种感觉,那就是越想保护的多,越得不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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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镣楚矢  注册会员 | 2009-1-10 00:06:13

Re:保护范围过宽的问题

个人认为,保护范围可以往大了写,但是保护范围大容易造成两个问题:
1.容易找到破坏本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2.可能导致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如果审查员指出上面两个问题的话,可以对权力要求书进行相应修改以克服上述缺陷,但是这个时候必须能在说明书中找到相应的修改依据,否则很容易修改超范围,所以最好说明书写详细一点,多来几个实施例,这样修改的时候会方便很多。
chengzhang99  中级会员 | 2009-1-14 18:42:56

Re:保护范围过宽的问题

谢谢,说的很好啊。
zhu3111  注册会员 | 2009-1-15 21:50:56

Re:保护范围过宽的问题

吴镣楚矢 wrote:
个人认为,保护范围可以往大了写,但是保护范围大容易造成两个问题:
1.容易找到破坏本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2.可能导致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如果审查员指出上面两个问题的话,可以对权力要求书进行相应修改以克服上述缺陷,但是这个时候必须能在说明书中找到相应的修改依据,否则很容易修改超范围,所以最好说明书写详细一点,多来几个实施例,这样修改的时候会方便很多。
不错,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获得授权之后的专利稳定性问题,如果保护范围过大,即便是说明书中给出了很多实施例(权且认为不充足),在无效宣告阶段意义也不大。实际上在这各阶段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就体现出来了,也就是说,说明书中有,最好权利要求书中也有;说明书中没有德,权利要求书中也应该有。当然考虑到独立权利要求符合可专利性,并不代表从属权利要求也符合,所以只要是该有的说明书中和权利要求书中都应该有。
:)
保护范围一定要合适,不是越大越好,过大,稳定性就差,甚至出现过因保护范围过大,修改余地太小,而造成整个专利被全部无效的情况,得不偿失。
zhu3111  注册会员 | 2009-1-15 21:54:09

Re:保护范围过宽的问题

范围大不是不行,关键在于权利要求书的刚性空间和柔性空间如何平衡,这里的刚性空间是说完全可以满足可专利性的条件下的保护空间,说明书的撰写也非常重要,保护范围过大,漏洞就多,如何弥补这些漏洞需要下比较多的功夫。
一龙一蛇  注册会员 | 2009-1-15 23:10:54

Re:保护范围过宽的问题

说明书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LZ说的A延伸到B,不会使范围过宽
chengzhang99  中级会员 | 2009-1-19 21:19:16

Re:保护范围过宽的问题

zhu3111 wrote:
不错,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获得授权之后的专利稳定性问题,如果保护范围过大,即便是说明书中给出了很多实施例(权且认为不充足),在无效宣告阶段意义也不大。实际上在这各阶段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就体现出来了,也就是说,说明书中有,最好权利要求书中也有;说明书中没有德,权利要求书中也应该有。当然考虑到独立权利要求符合可专利性,并不代表从属权利要求也符合,所以只要是该有的说明书中和权利要求书中都应该有。
:)
保护范围一定要合适,不是越大越好,过大,稳定性就差,甚至出现过因保护范围过大,修改余地太小,而造成整个专利被全部无效的情况,得不偿失。

我的理解是,权利要求中有的,说明书必须有,权利要求中没有的,说明书中也必须有。和上面的说法不同。难道我的理解错了?
吴镣楚矢  注册会员 | 2009-1-19 21:58:38

Re:保护范围过宽的问题

我也不太理解zhu3111的这句话:“说明书中有,最好权利要求书中也有;说明书中没有德,权利要求书中也应该有。”关于专利的无效我不懂,就我理解的专利的申请与审查说一些我的看法吧。我觉得说明书主要是给出一些具体的例子,也就是实施方式,然后权利要求书可以在这个基础上进行概括,也就是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所说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如果按照zhu3111的说法,说明书中没有的,权利要求书中却有,是不是可能导致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yaoyingxin  注册会员 | 2009-1-19 23:28:06

Re:保护范围过宽的问题

权利要求1只要不能确定肯定没有创造性或新颖性的情况下,都应该写得尽量成大的范围,至于权利是否稳定,可以由从属权利要求做进一步的限定.这种写法是对客户最有保障的.因为如果一开始就写得很细,那么即使授权毫无疑问,其保护范围是比较小的.如果一开始写得范围比较大,即使权1没有创造性,那么可以用从属保护,也就是说这种写法可能会获得较大范围的保护,前面一种连获得较大范围保护的可能都没有.大家想想是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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