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写法肯定不是很合适。
个人认为首先还是要看你引用的那个权项,如果那个权项里已经既包含了可以分离又包含了可以不分离,那你就没有必要在这个从属权利要求中纠结于是否可以分离。只需要把优选的那个写出来进行限定就可以了。
其次你说可以分离是优选,那么就意味着,有更好的效果是由可以分离带来的。那这个为了实现“可以分离”是采取了怎样的措施?而你需要保护的是怎么实现可以分离的方法,而不是“可以分离”这个方案。否则你就是用效果代替了技术手段。也就是你说的“功能性限定”。当然,这个也不非常的绝对,是需要看具体的技术领域的。但是通常来说,应该是尽量避免这样的说法。
个人理解,欢迎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