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规定,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是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正是因为前述的规定,实务中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成为无效宣告请求的一项经常理由,频频被用来攻击已授权的专利。因此厘清必要技术特征的概念在当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必要技术特征根据审查指南的定义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根据该定义,可以明显的解读出,在判断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判断的前提根据。如果独立权利要求描述的技术特征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特征,则此项权利要求应被宣告无效,因为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专利说明书所提出的技术问题,自然不能维持有效。但若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公知的或并非本专利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则此种状况并不构成无效宣告的理由。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涉及的专利号为01200715.3,名称为\"记忆卡的讯号转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北京高院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见,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一种记忆卡的讯号转接器可以供多种不同形式的记忆卡使用,达到使用便利并节省费用的目的。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是通过板型基座在空间利用上的变化,节省记忆卡使用的空间,从而容纳多种不同形式的记忆卡。而关于讯号的处理、转换和电性连接的功能属于现有技术。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针对现有的导通元件作出的改进,故导通元件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需的技术特征,其相应的技术特征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上端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导通元件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①笔者认为此案对必要技术特征作出了一个准确解释。
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权利要求书也不是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全面越好,以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如此,一来可能将不必要的技术特征记入权利要求,从而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来此举还可能造成专利权利书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要求——权利要求应该清楚、简洁。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中,除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外,仅需写明那些与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即根据发明创造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创造的目的来确定前序部分的内容,对于与发明创造所解决的问题、发明创造的目的无关的技术特征则不应写入前序部分,即使此特征是一个产品的必备部分。而特征部分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特征中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首先此技术特征是与现有技术不同的,同时此技术特征是解决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问题,实现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与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一起,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笔者认为审查指南之所以作出如此的规定,立足点即在于专利法对权利要求书的要求:清楚、简洁,以说明书为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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