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头头转来一个无效案,要求写一个答复意见,看了无效请求人写的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意见陈述,原文如下:
“⑤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
1.权利要求1、2、3、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XX(注:名称用XX代替),“其特征在于:YY(注:技术特征部分用YY代替)。”但是,该种技术已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附件1、附件2及其他资料)。所以,不具备新颖性。同时,该技术通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种产品的常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同样理由,上述权利要求2、3、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权利要求5是显而易见的公知技术,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上述文字,除了括号里面的注释以外,完全跟陈述意见相同,连标点符号都一样。无效请求可以这样搞吗?这钱也赚得太容易了吧?!而且,可以确定的,那是无效请求人委托公司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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