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谢各位的回复。我查资料看到说,有“等同替代原则”,不过不知道该如何判定是否等同。C和A同类型结构不同,就是说两者应用的目的相同,但是结构上不太一样,但肯定是所属技术领域内技术人员能够轻而易举想到的。chc_1323说,“调整结构对于该装置没有任何突破性的创造,则侵权”,我想应该算是有创造吧,因为在前者的权利要求中对A做了范围较窄的限定。
搞不懂的是,难道即使是这样,就可以随意地用B特征吗?关键是技术人员能够轻而易举想到的。是不是组合的发明创造,最好是分案来写,或者至少分几个独立权利要求。
我公司的产品是这样的,是两个特征的组合,每个特征都在不断更新,而这两个特征之间应该没有单一性。所以,即使一个专利申请里写几个独立权利要求,最多也只能写2个,某特征及使用某特征的装置。另外一个特征还是要分案。不知道我这样理解对不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