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谢谢 yufang830813、欧麦尔和red365 的解答。
今天再检索了国家局网站的一些文章,发现还真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以公知技术描述的权利要求不具备“三性”,另一种认为,需要考虑整体技术方案的用途和是否达到了不同的效果。
我想,有两点值得讨论:
1、公知技术的领域以及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如果在公知技术所属领域的一个从属领域或者近似领域长期存在一个未被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该技术问题可以通过一个公知技术来解决,是否可以认为该技术不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该问题长期存在却未能解决)
2、是否属于新用途。《专利法》规定,“新用途”可以授予专利。这种以公知技术来描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新的用途(尤其是实用新型,文法表达上可能是公知技术的技术特征,本质上是该技术或产品的新用途,但创造性又不够申请发明专利)。
还请各位指教,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