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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的征求意见稿中,将其修改为: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对于这一修改,大多数人都把修改的原因集中在了引入“现有技术”这一概念从而将原来的“相对新型性”变成“绝对新型性”这一问题上。但以笔者看来,此条修改并非仅仅因为这一个原因,还因为现行专利法对于创造性的规定是存在瑕疵的。
现行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在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定义中,将“现有技术”描述为“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这是明显不妥的。因为,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包括了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所有技术,其中就包括了申请日以前\"已经存在但尚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例如可口可乐的配方等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但从专利法的立法本意来看,此处明显应该是指申请日以前已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而非申请日以前已经存在的技术。
虽然在实际操作中,对现行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趋于本意的解释,但这种解释毕竟是与其字面的直接解释相左的。因此,在此次修改中对此处进行了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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