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法第45条的理解,首先要理解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之间的区别,前者是智力成果产生著作权,而后者可能不是智力成果(关于这一点比较复杂,事实上按照著作权法理来理解的话,录像制品应当不是智力成果,因为如果是创作而产生的智力成果就应该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了,顺便提一下,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的叫法是录像作品)产生的是邻接权,因此录像制作者通常是传播作品的人而不是作品的直接创作者;
其次,LZ所问的问题和著作权法第9条和第41条的规定有联系,可以结合起来来理解,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只有四项,即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事实上并没有规定录像制品有广播权。第45条二款的规定事实上可以看作是赋予了录像制作者部分广播权。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同样是邻接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按照43条的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该条并且没有提到是否需要取得录音制作者的许可以及是否需要向其支付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