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84年实施的《专利法》中只规定了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没有涉及已执行的司法判决、裁定或行政决定(以下合称为裁决)以及已履行的合同的溯及力问题。1992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0条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如果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被绝对地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即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一律溯及既往的裁决和已履行的合同,法院或行政机关就必须撤销原已作出的侵权裁决并重新作出新的裁决,侵权人已经支付的损害赔偿要返还,专利权人依据转让或许可合同已收的费用也要退回,原专利权人甚至还要赔偿他人的损失。立法者认为,这样做,不利于维护法院和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的稳定性,对专利权人也不公平。所以,法律只规定,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专利权人有恶意的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应部分或全部返还转让费或许可费。
现行的专利法已经取消了撤销程序,宣告无效的程序保留。具体见: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