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论文] “绝对新颖性”的修改应该缓行

2008-9-6 00:07
26002
“绝对新颖性”的修改应该缓行

在当今的条件下,“非书面公开”的比例非常小。所以,“绝对新颖性”基于法律规范的利益影响也相应地很小。

但另一方面,“绝对新颖性”对无效方举证的实际操作的意义却很大,而且对专利权人一方非常地不利。因为中国的当事人举证国外非书面证据的可能性和可行性都不大,这样的规定变化甚至可能造成中、外当事人地位的失衡,也会不必要地加大法院方面的负担和压力。

为了寻求意义很小的法理上的“完美”,而在立法上冒实际操作层面的很大风险,这样的修改未必明智。

前2天的一个帖子里说,已经有人大常委提出了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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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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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mey  高级会员 | 2008-9-6 00:27:50

Re:“绝对新颖性”的修改应该缓行

在当今的条件下,“非书面公开”的比例非常小。所以,“绝对新颖性”基于法律规范的利益影响也相应地很小。

那为啥要缓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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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tentexpert  注册会员 | 2008-9-6 14:42:41

Re:“绝对新颖性”的修改应该缓行

欧麦尔 wrote:
    你看不出来我帮你分析分析。
    按照以前的相对新颖性标准,外国人在外国使用他的技术,只要没有在中国使用,就有新颖性;也就是将使用的范围限定为国内;那么谁在国内先使用其技术的可能更大呢?是外国人还是中国人?同样的情况下,中国人在国内先使用了技术,外国人在国外有人先使用了技术,相对新颖性条件下,外国人可获得专利,中国人则不能。绝对新颖性标准下,都不能。
    我认为这一变化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外国人在中国以外先使用了其技术,再到中国获得专利的可能。
    你觉得国外的在先使用会让国内的某些申请丧失新颖性而影响授权,假如不这样做,同样的技术已经在国外使用了,如果还能获得授权的话,最先了解这个技术的是当地的外国人,如果还能授权的话,先申请的也更可能是外国人。
    如果只考虑个案,有人会觉得因此丧失专利而觉得遗憾,但如果放大到整个现实中去,把所有情况考虑进来,更容易明白一些规定的目的。
    另外,在中国,对专利权滥用更多的是外国人,专利法开始限制专利权利滥用,这一点你也没看到吗?
    没看出来这些规定和国知局的人进涉外代理机构有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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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会犯先使用技术后申请专利的低级错误吗? 这条法律明显针对浙江的那家用不具有绝对新颖性的中国专利对德国企业进行天价索赔的案例.当然和国知局的人勾结涉外代理机构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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