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07282号
原告解文武,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淮海南路110号7栋3单元402室。
被告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水源路南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忠文,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文武诉被告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伟业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文武,被告恒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文武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签订《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5万元,先支付2万元,余款于2006年年底前付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万元后,余款3万元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2008年1月2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用2万元,并支付延期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2200元以及因追讨上述款项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损失3600元。
被告恒基伟业公司答辩称: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用2万元,但是由于公司财务问题无力支付;原告主张的因追讨涉案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所发生的费用并非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且缺乏证据支持,故不同意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9日,解文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2003年12月3日,该项发明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 8 02972.8,专利权人为解文武。该专利现在有效期限内。
2006年4月11日,解文武与恒基伟业公司签订《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解文武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恒基伟业公司在上述专利的有效期内,在10款手机产品中实施上述专利技术,每款手机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为5千元,该协议签署之日起15日内恒基伟业公司预先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2万元,余款于2006年底前付清。2006年4月20日,上述《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备案。
上述合同签订后,恒基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10款手机产品上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解文武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2万元。解文武主张恒基伟业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向其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1万元,恒基伟业公司认可支付1万元的事实,但是主张支付日期为2008年1月23日。解文武多次向恒基伟业公司催讨剩余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2万元,恒基伟业公司至今未付上述款项。解文武主张其为催讨债务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工商查询信息费、复印费、打印费及电话费等共计3600元,但是仅提供了工商查询信息费用、2008年5月14日深圳至北京的飞机票、保险费、机场大巴车费、2008年5月15日凌晨从机场大巴站到住处的出租车票、2008年5月17日北京经广州转深圳的火车票、火车票订购手续费发票、深圳市巴士车票等票据,共计1320元。
另查,解文武于2008年5月与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
上述事实,有解文武与恒基伟业公司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相关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恒基伟业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页面、相关飞机票、火车票、出租车票等票据、解文武与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工作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解文武作为涉案名称为“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有权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并取得相应报酬。原告解文武与被告恒基伟业公司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被告恒基伟业公司认可其按照上述《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在10款手机产品上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但是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解文武给付了实施许可费2万元,余款3万元均未在合同约定的2006年底前付清,其中1万元于2008年1月23日支付,另外2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恒基伟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2万元并支付因迟延给付3万元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产生的相应利息。原告解文武为主张上述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产生的相应交通费、工商查询信息费等损失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解文武主张因催讨债务支出住宿费、误工费、复印费、打印费、电话费及部分交通费等损失,但是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给付解文武涉案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二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赔偿解文武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七百五十六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赔偿解文武因违约造成的交通费、工商查询信息费损失一千三百二十元;
四、驳回解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解文武负担45元(已交纳),由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樊静馨
二οο八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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