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1层105B。
法定代表人马志鸿(MATS H OLSSO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峥,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崇文区郭庄头条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汉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黄毅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宣华,男,汉族,1929年6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由家村振华10-2-402号。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帆,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由家村振华10-2-40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斌,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由家村振华10-3-102号。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生,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诸城路20号人才交流中心。
上诉人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爱立信公司)、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胡宣华、上诉人胡斌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5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李峥,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国、黄毅斐,上诉人胡宣华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胡帆,上诉人胡斌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胡宣华、胡斌是名称为“笔画输入的键位分布及其屏幕提示”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0年8月30日,爱立信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第58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885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爱立信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件”使用不当导致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无证据证明爱立信公司已经明确放弃该事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885号无效决定中未对上述无效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违反了请求原则,属程序违法。
本专利权利要求1删除了对“其余为提示键位”的限定,该修改超出了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该技术特征的删除没有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提示汉字通过提示键位移入当前字位置之后上屏”技术特征的删除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
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九键中除笔画键之外的其他键是提示键位的技术内容,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具体限定提示键位的位置,这些技术方案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也无法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的范围超出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提示字不需要经过提示键选择就可以移入当前字的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描述提示字作为汉字时的上屏方式,并不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5个笔画键的实施例,同时在说明书第1页记载了笔画键不少于5个,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笔画键的数目作出不少于5个的概括后的技术方案的效果能够预先确定和评价,上述概括并无不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少于5个的笔画键”的限定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当分布在“#”状九键格局内的笔画键数目为5个、具有相同笔画的字的数目在5个以下时,通过九键中其余键位作为提示选择键即可实现取字,能够实现汉字的输入,具有积极效果的。当笔画相同的汉字超出5个时,通过本领域公知的“翻页”技术即可解决上述问题,该技术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无法实施,因此,本专利具有实用性。
通过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3、6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1、2、4、5没有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3和6,没有公开技术特征4和5。对比文件2、4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4、5,而对比文件2、4结合也没有给出得到技术特征4、5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4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且能够实现简化输入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了请求原则,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第5885号无效决定的结论错误,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85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96120693.4号“笔画输入的键位分布及其屏幕提示”发明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爱立信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胡宣华、胡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爱立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关于“在不使用提示键的情况下提示汉字仍然能够移入当前字位置,从而实现上屏目的,因此,对该技术特征的删除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被告认定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提示字作为汉字时的上屏方式并不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中‘不少于5个笔画键’的限定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对本专利具备实用性的认定错误。五、一审判决关于“对比文件2、4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4、5,而对比文件2、4的结合也没有给出得到技术特征4、5的技术启示”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885号无效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不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错误,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判断创造性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85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撤销第5885号无效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删除了“其余为提示键位”导致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具体限定提示键位的位置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不能认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885号无效决定。
胡宣华的上诉理由是: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885号无效决定未违反请求原则。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实质审查程序中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85号无效决定;责令爱立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胡斌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与胡宣华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宣华和胡斌于1996年11月21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笔画输入的键位分布及其屏幕提示” 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8年4月29日公开,于1999年10月6日被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胡宣华、胡斌,专利号为96120693.4(即本专利)。
本专利公开的权利要求共7项,其中权利要求1是:
“1、通过笔画键位把汉字输入电脑装置的方法。在已有的汉字输入技术中,虽然有按字的笔画输入方法,但单纯的笔画输入导致码长过长;结合字根编码输入,需要对汉字进行切分,规则变得复杂。
本发明基本特征是:在含中文的电脑装置键盘上,笔画键和提示键分布在上、中、下三排每排有左、中、右三键的‘#’状九键格局内,其中笔画键不少于五个,其余为提示键位;同时,在按书写笔顺键入笔画时,屏幕提示的窗口包含三个部分:笔画显示部分、这些笔画构成的‘当前汉字’以及这些笔画相关的‘提示汉字’,其中‘提示汉字’通过提示键位移入‘当前字’位置之后上屏。”
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第1页至第2页记载:“本发明的基本内容是:在一个含中文的电脑装置键盘上,笔画键和提示键分布在上、中、下三排,每排有左、中、右三键的“#”状九键格局内,其中笔画对应的键位不少于5个,其余为提示键位;……。
例如在输入笔画“|--”时,屏幕提示行显示为:
【上】丨- - 1非 2叔 3北 9背
其中“|--”是笔画显示部分,“上”字是输入笔画的当前字,其余字是前三笔为“|--”的相关提示字,如果操作人员需要的是“北”字,那么不必输入全部笔画,只要有提示键“3”就可以了,此时屏幕提示行显示当前字为:
【北】丨- - 丿 フ 1邶 2 3 9
当然,输入“北”的全部笔画时,提示的结果也是这样的。”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共有4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
“1.把汉字输入电脑装置的一种笔画输入的屏幕提示方法,其中利用了不少于五个的笔画键,分布在‘#’状九键格局内并采用按笔顺的笔画输入;
本发明的基本特征在于:
(1)屏幕提示窗口包含笔画显示、‘当前字’显示和‘提示字’显示三个部分,‘当前字’是可以用‘上屏键’上屏的;
(2)提示的内容既可以是汉字也可以是汉字的部件,‘提示字’作为部件时,先用提示选择键移为‘当前字’,再键入后续笔画来完成汉字的输入;
(3)是按笔顺笔画输入和提示选择的双轨方法。”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与申请公开的说明书的内容相同。
2000年8月30日,爱立信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爱立信公司在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中提出了权利要求1中“部件”一词使用不当,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事实和理由,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2、3。
在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爱立信公司于2000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对比文件4,并陈述了以对比文件2和4结合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丧失创造性的理由。爱立信公司于2001年7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对比文件5及其引用部分的中文译文。
爱立信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对比文件2是中国专利 CN1041047A,公开日期为1990年4月4日。其中公开了一种符号认定设备及方法,其披露的内容如下:4个箭头键,“原行”键、“终止键”、“上翻页”键和“下翻页”键标志了8个基本文字笔划,其他键标志构成中文字时频繁使用的一些部首。如果压下一个笔划键,在显示屏上将出现一个由两部分组成的显示窗口,在窗口的左半部分,以简化的形式显示出笔划,而在窗口的右半部分,显示出以该笔划起始的最普通的5个字,其中,以最普通的一个字放在中间并加以突出。如果这个字就是所需要的字,可通过压下“输入”键来选取它。如果其中没有一个字是所需要的,则可再压下一个笔划键,于是在此笔划之范围的5个最普通的字又显示出来供选取。所经历过的笔划键则连续地显示在窗口左半部。如果在压下一个笔划键之前,先压下一个部首键,则以此部首为基础且包括该笔划的若干字将在窗口右半部显示出来(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附图6见本判决书附页)。
爱立信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对比文件4是中国专利CN87107540A,公开日期为1988年6月29日,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选取、存储和显示中文书写字符即汉字的方法和设备。该系统不使用普通键盘输入,而是通过在高分辨率的屏幕上显示供选择的输入数据来进行。它需要的设备包括具有高分辨率的显示器、设有两个微动开关的光笔。显示在显示器上的特定信息可借助于光笔进行识别,从而可以通过合上一个微动开关直接存储经识别的汉字,并通过合上另一个微动开关显示有关汉字。其中权利要求8披露的在具有存储器的计算机化系统中选择和存储含有多个成预定序列的字形元素(对应于因素和字根)的特定汉字的方法为:往所述系统中输入对应于所述特定汉字笔画顺序的笔画;识别所有其笔画对应于所述输入了的笔画的汉字和字形元素;显示预定数目的最常用的所述经识别的汉字和字形元素;当所述显示出的汉字中包括所述特定汉字时:从所述显示出的汉字选取所述特定汉字;然后将所述特定汉字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当所述显示出的汉字中没有包括所述特定汉字时:当所述显示出的字形元素包括所述特定汉字的字形元素成分时:选取所述字形元素成分;识别所有含有所述字形元素成分的汉字;并显示预定数量的最常用的所述经识别的汉字;然后按需要重复输入、识别和显示的操作循环(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附图1见本判决书附页)。
2002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爱立信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爱立信公司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以对比文件4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主要使用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3和5仅作为对现有技术的参考。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以及在爱立信公司提交的口头审理意见陈述书中,均未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部件”一词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事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第5885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实审程序中最后修改的权利要求1从文字上删除了“其余为提示键位”和“提示汉字通过提示键位移入‘当前字’位置之后上屏”的特征,上述修改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就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以及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固定笔画键位是实现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提示键位的位置是处于九键格局之内,还是处于九键格局之外,以及提示汉字是否要通过当前字上屏对本发明技术方案的实施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在原始公开的说明书中,虽然在最佳实施例中描述了提示键位位于“#”状九键格局之内,但是其中也提到“对于愿意使用双手操作的用户而言,把上、中、下三排的键位依次展开到单排键位上是可行的”,也就是说,根据键盘的选择以及键位的使用情况对提示键位的位置作出适当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对提示键位的具体位置即“其余为提示键位”的描述并不构成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对本发明目的的理解以及从原始公开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技术内容考虑,“提示字作为部件时必须先通过‘当前字’这个中间过渡环节才能添加后续笔画”才是与当前字有关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提示汉字的上屏方式,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凭借汉字编码设计领域的常识即可实现,即对“提示汉字移入‘当前字’位置之后上屏”的限定也并不构成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非必要技术特征的删除并不会造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爱立信公司主张本专利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重码问题是汉字编码设计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进行编码设计中必然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翻页”技术即可解决这一问题是业界的共识,且本专利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该重码问题,因此本专利文件无需对公知技术可以解决的此技术问题加以描述。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使用五个笔画键的最佳实施例的效果较使用五个以上笔画键的效果更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提示键的个数减少尚不足以构成本发明不能实施的充足理由,而且也不足以证明其不能产生积极效果,只不过导致实施的效果与最佳方案相比略有差异而已。因此,爱立信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1、关于权利要求1包含的提示选择键位于九键之外以及提示字可以直接上屏的技术方案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虽然说明书的最佳实施例中描述了提示键位位于“#”状九键格局之内的技术方案,但是其中也提到“对于愿意使用双手操作的用户而言,把上、中、下三排的键位依次展开到单排键位上是可行的”,也就是说,根据键盘的选择以及键位的使用情况对提示键位的位置作出适当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根据对本发明目的的理解以及从原始公开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技术内容考虑,具体实现提示汉字的上屏方式,是汉字编码设计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设计常识即可实现的。鉴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先确定和评价权利要求1包含的提示选择键位于九键之外和提示字可以直接上屏的效果,因此,爱立信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因未限定上屏键和提示选择键的位置以及提示字可以直接上屏的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使用五个以上笔画键的方案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说明书给出的只是使用具有五个笔画键的一个较佳实施例,尽管没有给出使用五个以上笔画键的实施例,但是结合说明书中所公开的较佳实施例以及由此得到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不经创造性劳动而实现多于五个笔画键的技术方案。使用五个以上笔画键是否能够得到与使用五个笔画键一样的技术效果的问题,已在有关实用性的无效理由中有所说明。因此,爱立信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使用不少于五个笔画键”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笔画输入的屏幕提示方法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利用了不少于五个的笔画键;2、分布在“#”状九键格局内;3、采用按笔顺的笔画输入;4、屏幕提示窗口包含笔画显示、“当前字”显示和“提示字”显示三个部分,“当前字”是可以用“上屏键”上屏的;5、提示的内容既可以是汉字也可以是汉字的部件,“提示字”作为部件时,先用提示选择键移为“当前字”,再键入后续笔画来完成汉字的输入;6、按笔顺笔画输入和提示选择的双轨方法。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6,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3,没有公开技术特征4—6,对比文件4和2及其结合也没有给出有关技术特征4—6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3和5或者其结合亦未给出包含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1—6的整体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5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而且,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克服了对比文件4必须通过将“字形”选取方法和“语音”选取方法有机结合并借助高灵敏度的光笔才能高效输入汉字从而导致对硬件有特殊要求的缺陷,取得了对比文件2不能实现的利用提示部件进行辅助构字的技术效果,相对于对比文件1—5实现了利用“#”状小键盘这种简单的硬件设备,以笔画输入和提示选择的双轨方法,通过提示部件进行辅助构字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从而本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备显著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对权利要求1做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4亦具有创造性。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885号无效决定。
爱立信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85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作为原始申请文本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均无异议。
在本院于200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胡宣华、胡斌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爱立信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部分录像并进行了播放。胡宣华、胡斌称上述录像由北京电视台的记者摄制。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申请公开的专利文件、本专利授权的专利文件、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请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第5885号无效决定、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其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在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是对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具体细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必须按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部门规章。爱立信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第5885号无效决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实行的《审查指南》。《审查指南》中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当遵循请求原则进行审查,即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案中,爱立信公司在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中明确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件”使用不当导致该权利要求得不到本专利说明书支持的无效事实和理由。在胡宣华、胡斌对爱立信公司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后,爱立信公司未就胡宣华、胡斌的意见陈述作出答复。此后,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以及在口头审理之后爱立信公司提交的口头审理意见陈述书中也未再提及该无效理由。虽然胡宣华、胡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自称是北京电视台记者录制的针对本专利进行口头审理过程的录像复制品,但根据爱立信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书面意见陈述及口头陈述,均未明确其放弃上述“由于权利要求1的‘部件’一词用词不当,致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的缺陷”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如认为爱立信公司已经放弃了上述无效理由应说明理由,起码应明确爱立信公司在何时表示放弃上述无效理由。第5885号无效决定中记载的爱立信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包括“由于权利要求1的‘部件’一词用词不当,致使权利要求1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的缺陷”。第5885号无效决定关于口头审理部分记载了“请求人明确放弃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充分陈述了意见”的内容。在第5885号无效决定中没有爱立信公司明确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件”使用不当导致该权利要求得不到本专利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爱立信公司已经放弃上述无效理由的记载,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5885号无效决定中未对爱立信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件”使用不当导致该权利要求得不到本专利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违反了《审查指南》中规定的请求原则,不符合相关程序。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发明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审查指南》中规定将必要技术特征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是不允许的修改,而对将非必要技术特征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的情况没有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将非必要技术特征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就必然是允许的,对这种删除还需审查删除后得到的技术方案是否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如果导致技术方案超出原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那么这种删除也是不允许的。
本案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与公开的权利要求1相比较,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公开的权利要求1中的“其余为提示键位”以及“提示汉字通过提示键位移入当前字位置之后上屏”两项技术特征。
本专利公开的权利要求1中将“……‘#’状九键格局内,其中笔画键不少于五个,其余为提示键位”作为必要技术特征,而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将不少于五个的笔画键分布在‘#’状九键格局内写入了前序部分,而“其余为提示键位”既未作为前序部分,也未作为特征部分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胡宣华、胡斌在2000年10月8日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10月16日收文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认为笔画键和提示键分布在上、中、下三排,每排有左、中、右三键的“#”状九键格局内,其中笔画键不少于五个,其余为提示键位已经被对比文件披露,并要求将其移入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但是,胡宣华、胡斌认为对比文件未披露提示键的分布情况,因此,将笔画键在“#”状九键格局内分布的技术特征移入前序部分后,将提示键分布情况从前序部分中删除。可见,“其余为提示键位”不属于现有技术范畴。
根据本专利公开的权利要求1中“本发明基本特征是:在含中文的电脑装置键盘上,笔画键和提示键分布在上、中、下三排每排有左、中、右三键的‘#’状九键格局内,其中笔画键不少于五个,其余为提示键位;同时,在按书写笔顺键入笔画时,屏幕提示的窗口包含三个部分:笔画显示部分、这些笔画构成的‘当前汉字’以及这些笔画相关的‘提示汉字’,其中‘提示汉字’通过提示键位移入‘当前字’位置之后上屏”的记载,应认定本专利公开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笔画键和提示键的总数是九个键位,即:本专利公开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仅包括笔画键和提示键均设置于“#”状九键格局之内,而不包括笔画键或提示键位设置于“#”状九键格局之外。根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把汉字输入电脑装置的一种笔画输入的屏幕提示方法,其中利用了不少于五个的笔画键,分布在‘#’状九键格局内并采用按笔顺的笔画输入;本发明的基本特征在于:(1)屏幕提示窗口包含笔画显示、‘当前字’显示和‘提示字’显示三个部分,‘当前字’是可以用‘上屏键’上屏的;(2)提示的内容既可以是汉字也可以是汉字的部件,‘提示字’作为部件时,先用提示选择键移为‘当前字’,再键入后续笔画来完成汉字的输入;(3)是按笔顺笔画输入和提示选择的双轨方法”的记载,应认定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笔画键设置在“#”状九键格局内。因此,本专利公开的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较,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未限定提示键应设置在“#”状九键格局内,即提示键可以设置在“#”状九键格局内,也可以设置在#”状九键格局外,还可以在“#”状九键格局内、外均设置有提示键。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除了提示键的提示方法之外,屏幕提示用‘*’号表明对限定的部首在笔画输入中省略处理,即:在输入前三键之后提示行用‘*’表明限定的部首省略它的后续笔画。例如对汉字‘鱿’,在输入‘丿フ丨’三键之后提示行显示‘*鱼’,用户可以接着输入‘尤’,而不必输入‘鱼’的其他笔画(也不必输入*号)”的内容,但是,阅读上述记载,应认定“*”是在提示行出现、作为“表明限定的部首省略它的后续笔画”的显示符号,本专利说明书也明确记载了用户也不必输入“*”号,因此,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并不能得出“*”号键是作为提示键存在的。故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将提示键设置在“#”状九键格局之外的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单元原意使用双手操作的用户而言,把上、中、下三排的键位依次展开到单排键位上是可行的”以及展开单排键位时笔画键和提示键的设置的记载,但是,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内容只是将“#”状九键格局中分三排排列、每排三个的键位展开排列成一排九个键位,笔画键和提示键仍是在这九个键位的范围内设置,且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要求记载的是“#”状九键格局,因此,即使不受“#”状的限制,其键位设置还是未超出九键。此外,由于本专利中涉及的笔画键是五个以上,如果按照上述记载,将“#”状九键格局展开成一排九键排列,笔画键的设置也超出了“#”状九键格局的限定。根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包括笔画键、提示键、上屏键。根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对上屏键的记载,该键的作用是将“当前字”上屏。由于提示键和上屏键在名称上不同,且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也未记载上屏键就是提示键,因此,不能认定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记载的上屏键就是提示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申请公开的信息,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删除“其余为提示键位”的技术特征的修改超出了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提示汉字通过提示键位移入当前字位置之后上屏”的技术特征。由于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当输入“北”的全部笔画时,能够实现与在输入该字的前三画后使用提示键“3”同样的结果,因此,在不使用提示键的情况下提示汉字仍然能够移入当前字位置,从而实现上屏的目的。故对该技术特征的删除没有超出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删除该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由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键位包括笔画键、提示键和上屏键,因此,一审判决中所称的“非提示键位”是指除提示键外的其他键位,而不是新设定的一种键位。
此外,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将提示键设置在“#”状九键格局之外的记载,即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状九键中除笔画键之外的其他键是提示键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提示键的位置,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包括提示键位于“#”状九键格局之外和“#”状九键中除笔画键之外,还可以设置为其他非提示键的技术方案。上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也无法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得不到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
由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删除“其余为提示键位”这一技术特征,已经导致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超出了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且即使按照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也得不到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无法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进行评述。一审判决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进行评价,显属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爱立信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胡宣华、胡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胡宣华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胡斌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八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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