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问题讨论] 关于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的理解!

2008-8-24 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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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录音,胡安琪老师讲解专利法和细则时个人认为存在问题:胡老师是条法司的,应该对专利法的理解比我透彻,但还是对此问题抱怀疑态度。

PPT内容如下:
(二)权利的归属
职务发明创造
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A6.1  R11
物质技术条件
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单位为专利权人
(二)权利的归属
职务发明创造  06.10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A6.3
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
有合同约定——从其约定
无合同约定——单位享有


胡老师录音内容:胡老师在讲解的过程中认为,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无合同约定的直接由单位享有,同时,如果利用了单位的主要物质技术条件不属于合同应该约定的范围,应该采用法第六条第一款判断,即使约定了,该合同也是无效的。“

针对上述问题,个人理解刚好与胡老师相反。
1)利用了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不管是否为主要利用了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只要有合同约定的,都应该从其约定,即使主要利用了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也应该从其规定。

2)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而合同又没有约定的,个人认为可以补充协议,但没有补充协议的,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的,属于职位发明,权利归属单位,如果仅是利用的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没有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权利归属应该为作出发明创造的人。

3)”即使约定了,该合同也是无效的。“ 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的范畴,无效合同范围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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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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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ecass  中级会员 | 2008-8-24 21:50:37

Re:关于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的理解!

雪儿理解的对的。

全国人大的法律释义
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minshang/2001-08/01/content_140423.htm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原则上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单位。但是,如果使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本单位订了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例如,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向本单位支付物质技术条件的使用费,而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发明人、设计人所有的,或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专利申请的权利和专利权由双方共有的,则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从双方的约定确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这一款的规定,是在本次专利法修改时新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鼓励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作用,避免闲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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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任家  注册会员 | 2008-8-24 22:47:41

Re:关于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的理解!

哇,你们考虑的真是周到啊,学习了,谢谢。
qixinghua  注册会员 | 2008-8-29 17:43:16

Re:关于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的理解!

同意雪儿的理解。谈谈我的理解。

              首先,对于个人于单位之间,有约定从约定,不区分主要还是非主要,即雪儿理解的第一点。92年的条文简单的将“主要利用了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都归于单位,而对于“主要”还是“非主要”是个很难界定的问题,于是在实际中反而使得此类的纠纷增加,于是第二次修改时,增加了也就是第六条的第三款“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也体现了我国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更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乐于其成,减少纠纷的理念。

              然后对于个人与单位之间没有约定或者未达成约定的该怎么办呢?法律当然就不能置之不理。这个时候就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于是法第六条第一款说了:“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当然我个人觉得,按此思路法律应该做更进一步的明确,即应该增加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没有约定或者未达成约定时,非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非职务发明创造,……”但仔细推理发现并无此必要。对于确定是“非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完全可以而且应该按照民法上最基本的理念即\"公平原则\"来进行判断。而没有再做进一步规定的需要。

               按此理解法6条的逻辑显得混乱,我觉得不如这样规定: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另外对雪儿的第三点提出些异议。“无效合同范围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但别忘了《合同法》52条有个兜底性条款即“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专利法在此明确“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其相关权利只得归属于单位”,此时如果发明人或设计人对该权利的归属作出了约定,那这种约定确实就是属于52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个人理解是这样。
alaabc  注册会员 | 2008-9-5 03:00:02

Re:关于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的理解!

这个问题在随后韩晓春讲课时有人问过的,韩认为此处的确比较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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