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问题讨论] 07年撰写试题向各位请教

2008-7-29 05:47
21242
各位前辈:

看了07年的实务答案,无效没什么问题,但是撰写的答案,我总是难以想明白,在博派上、知识产权在线上也基本没有看到大家的讨论,所以我想把我的一点思考说出来,希望得到高手的指点,先谢!!

看了参考答案后,我的权利要求的排列是:
1、一种用于封装可产生或吸收气体的物质的包装体,包括透气性包装层,置于所述透气性包装层外部的不透气性包装层,所述包装体通过密封口封住,其特征在于,该包装体还包括用于撕开不透气性包装层的撕开部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撕开部件由带状或绳状部件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气性包装层与不透气性包装层粘接在一起。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气性包装层与不透气性包装层其边缘部分粘接在一起,其中间彼此分离形成空腔。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中所述的包装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撕开部件粘接在所述不透气性包装层的外表面或内表面。
6、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包装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气性包装层包括由透气性材料构成的透气性部分和由不透气性材料构成不透气性部分,所述不透气性部分粘接在所述透气性部分上。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包装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气性部分和所述不透气性部分整体形成或分体形成。
省略其余三个独立权利要求,对此我没有疑问,只怪自己功力太浅,呵呵。

但是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我有几点疑问,希望高手解答一二:
正如我写出来的权利要求,我是从三个实施例中提炼必要技术特征,主权项把带状部件提炼成撕开部件,还是挺让我佩服的,所以权1我没有什么疑问。
权2是对权1的一个限定,在说明书最后一节也提到了,也没有疑问。
但参考答案中,将透气性包装层与不透气性包装层粘接在一起作为各实施例的共同必要特征,我就不太理解,因为只有实施例1才有这种情况,实施例2就不是了,而是中间设有空腔了。
其次,撕开部件粘接在所述不透气性包装层的外表面或内表面是实施例1及2的共同必要特征,怎么能作为各实施例的共同必要特征呢?
再次,我认为撰写答案中权5等同于权1,即撕开部件与所述不透气性包装层之间的粘接力大于不透气性包装层与所述透气性包装层之间的粘接力即指撕开部件可撕开不透气性包装层,不必进行重复定义。
最后对于参考答案的权9、10我觉得是对实施例3的必要特征的描述,所以应当合并,没有必要分成两条权利要求。
对于权11及12,我有点疑惑的是,选择性的权利要求可以就其中一个进行再次限定吗?我以前一直认为不行的,甚至认为不能进行选择性限定的,即用或来进行限定的。

我一直接受的撰写思路就是首先归纳各实施例的共同必要特征,然后再根据单独每个实施例的必要特征来进行限定,但是参考答案好像不是这样的,我一直琢磨不出它的思考的路径是什么,只有知道了它的思考路径,才能像它一样的进行思考,请高手指教一二,感激不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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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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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lei  注册会员 | 2008-7-30 00:40:49

Re:07年撰写试题向各位请教

我的理解,希望对你有帮助。
ggf6211 wrote:

但参考答案中,将透气性包装层与不透气性包装层粘接在一起作为各实施例的共同必要特征,我就不太理解,因为只有实施例1才有这种情况,实施例2就不是了,而是中间设有空腔了。

--实施例2中,透气性包装层和不透气包装层在封口处是粘接在一起的;实施例3中,透气性包装层的边缘和不透气包装层是粘接在一起的。权3并没有限定两者是“全部粘接在一起”,所以并没有问题。

其次,撕开部件粘接在所述不透气性包装层的外表面或内表面是实施例1及2的共同必要特征,怎么能作为各实施例的共同必要特征呢?

--实施例3可以看作是将撕开部件粘接在不透气包装层的外表面,尽管两者之间可能还会有其它的部件。权4并没有限定“撕开部件直接粘接在不透气包装层的外表面”,所以也没有问题。

再次,我认为撰写答案中权5等同于权1,即撕开部件与所述不透气性包装层之间的粘接力大于不透气性包装层与所述透气性包装层之间的粘接力即指撕开部件可撕开不透气性包装层,不必进行重复定义。

--权1的特征是:该包装体还包括用于撕开不透气性包装层的撕开部件。这个特征中的撕开部件的限定是:能够撕开不透气性包装层的撕开部件(包括了撕开透气性包装层和不撕开透气性包装层两种情况)。而权5的特征是:所述撕开部件与所述不透气性包装层之间的粘接力大于不透气性包装层与所述透气性包装层之间的粘接力。(限定了只撕开不透气性包装层,而不撕开透气性包装层的情况)后者的范围比前者小。

最后对于参考答案的权9、10我觉得是对实施例3的必要特征的描述,所以应当合并,没有必要分成两条权利要求。

--从理解的角度出发,可以认为权9是对权10和权11的上位概括,如果将权9和权10合并了,权11可能没法再引用权9了。

对于权11及12,我有点疑惑的是,选择性的权利要求可以就其中一个进行再次限定吗?我以前一直认为不行的,甚至认为不能进行选择性限定的,即用或来进行限定的。

--我也认为选择性的权利要求就其中一个进行限定不是很好,但的确没有规定说这样不可以。我也认为权9-权12写得并不特别好,但也没啥错误,其思路是可以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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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gf6211  注册会员 | 2008-7-30 05:28:20

Re:07年撰写试题向各位请教

谢谢honglei 兄,讲的很好!除了下面这个,别的我都能想明白了。

最后对于参考答案的权9、10我觉得是对实施例3的必要特征的描述,所以应当合并,没有必要分成两条权利要求。

--从理解的角度出发,可以认为权9是对权10和权11的上位概括,如果将权9和权10合并了,权11可能没法再引用权9了。

这个我还是无法把握为什么要这样,呵呵

对了,honglei 可否讲讲您撰写的思考路径呢?是不是也像我这样:首先归纳各实施例的共同必要特征,然后再根据单独每个实施例的必要特征来进行限定。

再按照您的理解看参考答案好像也是这种路径,盼指点一二。

还是非常感谢您的回复,非常感谢!受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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