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仅在实审部分新颖性判断中发现了有关一般上位和下位关系,以及数值范围等有关选择发明的内容,在知识产权局有关案例分析中发现有关选择发明的定义如下:选择发明,是指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较大的范围中,有目的地选出现有技术中未提到的小范围的发明。选择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主要依据发明的技术效果。如果选择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反之,则无创造性。在判断发明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否是预料不到时,除了与现有技术的状况进行比较之外,还应当注意判断通过发明所进行的选择是否能取到所述效果,也就是说所选择要素与所述效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目前遇到一个案子,要做选择发明,但是其发明的具体内容虽然在原申请的范围内,但是被原申请(现有技术)完全公开,如果按照知识产权局有关案例分析中的解释,应该是丧失新颖性的,但找不到具体的法律依据,不知道有没有知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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