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目前手头上有这样一份专利申请,它的标题为“生产具有增加的丙氨酸含量的大酱的方法”,其发明目的也在于提供一种能够产生大量丙氨酸的大酱的方法(说明书中如是描述),因为丙氨酸对人体有很多具体的好处。
但是在权项中有两种撰写选择:
1、一种生产大酱的方法,包括下列步骤:……(后面描述具体的步骤1,2,3);
另外一种选择是:
2、一种生产具有增加的丙氨酸含量的大酱的方法,包括下列步骤:……(后面描述具体的步骤1,2,3)。
请问各位前辈,我应采用这两种撰写方法中的哪个,它们的区别、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否有区别、在今后可能的侵权诉讼中产生的差别?
我感觉迷惑的地方在于,(1 )功能性限定可以用于产品权项的撰写,是否也可以用于方法权项的撰写;
(2 )在功能性限定可以用于方法的前提下(即(1)成立),如果将限定词放在权项的前叙部分,是否能够起到限定其特征的作用,还是应该放在特征部分;
(3 )生产大酱的方法的各个步骤是该权项的特征部分,那么是否可以理解按照该步骤(所述方法)实施本发明就可以得到具有所述功能的大酱,因此不必像第二种写法那样将大酱的功能描述出来。
谢谢大家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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