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承认不知道,不过你的问题问得很好,这个问题之前我从未想过,
带着这个问题,又看了新详解中关于法22和法23的解释,我只能说,这是由于外观设计与其它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造成的,所以对它们的新颖性要求也不一样,
假设一种情况是,有两个外观设计申请,一前一后(在后申请时在先申请尚未公告授权),但完全相同,根据法23,这两个申请都应该获得授权,我想是因为它们都是设计人原创的,因此符合新颖性条件,对再后申请的驳回,只能依法9或细13,而不能依法23。而这种情况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就可以用法22.2驳回。
其实不管驳回的依据如何,只要有“先申请制”和“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霸王条款,结局都是一样的,
再假设一种情况是,有两个外观设计申请,一前一后(在后申请时在先申请尚未公告授权),但完全相同,在前申请授权后被主动放弃了,那么由于新颖性要求不同,再后申请在在先申请主动放弃的情况下,应该获得授权,因为没有抵触申请的限制。相反地,这种假设情况相当于专利18个月公布后的主动撤回,正是因为有抵触申请的存在,再后的专利申请将因为新颖性的问题无法获得授权。
不知我的理解是否正确,敬请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