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这样撰写的目的,主要可以用于侵权判定中。
当发明的产品只是某一整体产品中的一个部件时,如果仅以该部件作为保护对象,有时会对专利权人不太有利。当有了整体产品为权利要求的独权时,在判断侵权对象时就可以有更多的选择。同时也存在加大侵权者的成本的可能——由于某种部件的采用使得整体产品的附加值增高,当侵权对象为整体产品时,赔偿额中可以包括该附加值部分(当仅以该部件为保护对象时,就不太容易实现这一效果)。
有了以自行车为独权的权利要求后,侵权的判定对象就可以定位到自行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这种自行车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这样对侵权者的威慑力有所增加。
375015006 wrote:
大家好!
最近一个问题我想不明白.向大家请教!
比如:在保护一项关于自行车的车闸的发明,在保护了车闸之后,再写一项保护具有车闸的自行车的独权有没有意义???
车闸保护之后,自行车当然可以保护!
我搞胡涂了! |